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绵铁加工费x.4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做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做出(2009)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海绵铁192.885吨及废料261.68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个人出资的汝州市恒兴耐火材料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与被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海绵铁加工协议,原告王某某在汝州市为被告加工海绵铁,被告派驻工作人员崔宪东到原告处处理相关事务。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崔宪东签署结账单,该结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4元;原告处有被告成品海绵铁40吨及废料一堆(废料未盘点吨数)。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讨要加工费诉至本院。被告亦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海绵铁192.885吨及废料261.68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处的40吨海绵铁及废料,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自愿放弃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所有,以抵偿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加工费x.4元。
二、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3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旺粉末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刘某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