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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某之侄。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居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罗某某、宋某某夫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00元,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09年2月24日,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

2、安仁县X镇城北居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罗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罗某某、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X号、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率3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4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是在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罗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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