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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刘平玉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我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原值、租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从我租赁站租走钢管、扣某等建筑物资。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下余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截止2009年3月15日被告除支付租赁费x元外,下欠租赁费x.45元至今未付,部分租赁物仍未归还。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x.45元及利息并归还下余价值4913.28元的租赁物,赔偿我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规格、单价,起租截止时间均以租还单据为准。并约定租用期间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且载明承租方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合同,若未另立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除照付租金外,每日按物资原值的百分之一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0日前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向出租方交纳日百分之一滞纳金。而且约定如果不按合同执行,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并且约定承租方租用其它物资,以租赁单上批复的单价计算租金,且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某每天每个0.01元、钢模板每天每块0.08元、勾每天每个0.005元、梁卡每天每个0.08元等条款,并委托王建伟租取,送还租赁物资。并且载明一切经济手续由刘某某负责结算付款。于2008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建筑物资的租、还时间及租金的计算数额分别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4月16日分数次租赁原告钢模板2366块,自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4月25日送还2336块,下欠30块,截止2009年3月15日按实际租赁天数每天每块0.08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x.8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22日分数次租赁原告梁卡182个,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月2日归还182个,按实际租用天数每天每个0.08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359.04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21日分数次租赁原告扣某5030个,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4月25日归还4800个,下欠230个,截止2009年3月15日按实际租用天数每天每个0.01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4245.72元。于2006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23日分数次租赁原告勾2200个,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4月15日归还2183个,下欠17个,截止2009年3月31日按实际租用天数每天每个0.005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815.59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4月3日分数次租赁原告钢管6594.5米,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4月25日归还6580米,下欠14.5米,截止2009年3月15日按实际租用天数每天每米0.012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4376.3元。2006年12月12日租赁原告平板震动器一台,于2006年12月13日归还共计租金10元,2006年12月24日租赁原告震动棒一台,于2006年12月26日归还按实际租用天数每天每台10元计租金20元,于2007年4月13日租用原告平板震动器一台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按每天每台10元计算计租金2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罗丝333条,板档头530个。上述租金共计x.45元,扣某已付租金x元,仍下欠租金x.45元及下欠租赁物,经原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系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租、还租赁货物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属实,由上述证据为凭,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外,剩余一部分租赁物及下欠租金至今仍未归还和清偿,与法相悖,被告应支付租金归还下欠租赁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下欠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下欠租赁物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租金x.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钢模板30块、扣某230个、勾17个、钢管14.5米,并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日租金4.959元计算计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罗丝333条、板档头530个。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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