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铃木贞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公民(护照号x),住日本国东京都埼玉县埼玉市岩区南X-X-X。
委托代理人孙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高丽营段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原告铃木贞夫与被告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贞夫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铃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铃木贞夫起诉称:铃木贞夫为外商独资企业铃商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和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依据公司章程,总经理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和日常经营活动,该公司之工商登记事宜亦是由铃木贞夫委托阎某某办理。公司成立至今已近2年,阎某某将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保管并不让铃木贞夫查阅,且从未向铃木贞夫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亦从未将有关会计帐簿提供给铃木贞夫查阅。铃木贞夫经多次口头催促未果,特于2008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铃商公司寄交一份通知,要求查阅公司经营近2年来的会计帐簿,并复制有关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但阎某某在收到通知后只是表示交付文件,却没有具体安排时间、地点及有关文件内容以供铃木贞夫查阅,亦未作出任何书面解释,致使铃木贞夫无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侵害了铃木贞夫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铃木贞夫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铃商公司向铃木贞夫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2、判令铃商公司向铃木贞夫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铃木贞夫查阅;3、判令铃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铃木贞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铃商公司章程;2、铃木贞夫发给阎某某的通知及邮寄单;3、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
被告铃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铃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铃木贞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铃商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系铃木贞夫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某某,注册资金10万美元。2008年6月,铃木贞夫向阎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铃商公司章程及该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资料,特别要求查阅该公司近两年来的会计帐簿。铃木贞夫还委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阎某某发出了律师函,要求阎某某与铃木贞夫保持配合并尊重铃木贞夫的股东权益。铃商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铃木贞夫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铃木贞夫系外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铃木贞夫作为铃商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铃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铃商公司在铃木贞夫提出书面请求后,既未提供有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现铃木贞夫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其查阅,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二○○八年七月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
二、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二○○八年七月间的会计帐簿,供铃木贞夫查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铃木贞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