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兴公司)之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百利兴公司一审诉称:张某为百利兴公司董事。2005年6月17日,时任百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自君与张某订立保管协议,约定:由张某保管百利兴公司支付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补偿金原始发票、原始合同、红线图两个月,百利兴公司支付欠款260万元,本金付清后,张某将原始发票、合同书、红线图转交给百利兴公司,利息约人民币24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百利兴公司依约付清上述款项,但张某又以手机费用、修车费用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百利兴公司无奈被迫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借外债,于2007年1月23日前满足了张某的全部要求,对此张某出具了证明确认。但张某却又出尔反尔,仍然拒不交回其保管的文件,严重妨碍了百利兴公司项目开发的经营活动,给百利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某身为公司董事,为个人利益不惜牺牲公司利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返还百利兴公司所有的、支付给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的原始发票、合同书、红线图;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利兴公司依法将要求张某立即返还支付给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的原始发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某返还按照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前期投入1050万元的原始发票。
百利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承诺协议书,以证明张某在2005年与时任百利兴公司董事长的卢自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所保存的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和红线图,在百利兴公司付款后张某应将上述三份文件交回的事实;
二、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张某在2007年1月23日已收到百利兴公司的全部还款,债务及工资全部结清;同时证明张某在2007年1月29日收到借款本金、税后工资、车费、手机费、业务招待费,合计人民币519万元,此款是由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三、百利兴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文件,以证明卢自君为百利兴公司董事长、董事,而张某时任董事;
四、委托贷款协议,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偿还与张某约定的款项而借贷款,贷款利息由百利兴公司承担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以证明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向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贷的事实,借贷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1月24日,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月利率为4.65‰;
六、支付利息通知单,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履行约定义务的同时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贷款共计631万元,产生利息x.15元,按协议约定应由百利兴公司支付;
七、公证书、报纸,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公章、财务章挂失,申请重新补刻及登报声明刻制通知书的事实;
八、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北马泉营村委会,乙方为百利兴公司,以证明百利兴公司要求张某返还此合同原件的事实;
九、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项目编号为2005拨地0317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以证明百利兴公司要求张某返还的红线图式样;
十、发票八张,以证明要求张某返还的票据式样。
张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百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百利兴公司提起诉讼时所用公章的规格和张某掌握的公章的规格不一致,所以百利兴公司的主体身份有问题。此外当时百利兴公司交接时,有移交人和新任公司的接手人进行了移交,将百利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用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劳动人事章、合同、销售、财务、计生、党委、纪检委、办公室等公章以及百利兴公司与马泉营村委会的合同正本2份、红线图1份、建设工程合同3份移交给了百利兴公司,因此不存在张某保管百利兴公司所说的合同、红线图等事项,百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张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广告发布合同,以证明百利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有问题;
二、百利兴公司移交目录清单,以证明张某已将百利兴公司所主张的文字材料全部予以交付。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百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张某对百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面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张某就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据一上张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承担了此项工作,并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1、2(百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二份有张某签名的证明)上的张某签名字迹在字的基本写法、书写水平以及字迹的细节特征上基本相同,由于个别笔画上存在一定差异,故此做出倾向于同一人书写意见。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张某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经过认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虽为“倾向于同一人书写”,但张某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某对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述承诺协议书上的签名应为张某本人所签。此外,张某对百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质证和认可。法院认为,百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其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给百利兴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法院不予采信。百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百利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同时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八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百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八予以采信。百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十虽是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证明百利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信。
二、百利兴公司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来源有问题,百利兴公司在2004年3月进行了公司股东的变更,但前任股东未能交回公司的印章,于是百利兴公司进行了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其后百利兴公司启用了新的公章,而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上显示公章的时间是2001年。张某对此则提出异议,认为百利兴公司的公章未进行过变更。经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调查得知,百利兴公司确在2004年2月刻制过公章、下属用章共3枚。百利兴公司认为证据二上的移交时间是2002年6月28日,而其是从2004年开始接手。法院经过认证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一对其证明目的不具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张某签署承诺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而张某提供的证据二表明移交时间为2002年,故证据二对张某的主张不具证明力,法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院还自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百利兴公司的工商档案。百利兴公司与张某对法院上述调查材料均无异议。此外,法院还自马泉营村委会调取了与本案所涉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有关的发票,并就相关情况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徐文章、会计吴雪梅、档案员刘玉田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百利兴公司与马泉营村委会确实签订过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百利兴公司提供的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与马泉营村委会档案室保管的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除印章的位置不一样外,合同内容均一致。他们一共交给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但是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10万元是承包游泳池餐厅的订金,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的100万元(发票号是x),虽然发票上的往来项目是预付款,但是马泉营村委会做账时的科目却是在建工程“变压器”,这笔钱是为百利兴公司开发所准备的变压器的款项,2000年9月25日的100万元(发票号x)是小市政配套费的预付款,马泉营村委会做账时的科目列在了在建工程“旧村改造中凯公司付市政配套费”,以上三笔共计210万元不是土地款,与土地款没有关系;另外,百利兴公司还从马泉营村委会转走或支出了三笔款项共计165万元,其中2001年12月27日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走15万元,百利兴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2000年1月10日以往来款名义转走50万元,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马泉营村委会开具了收据;1999年12月29日,马泉营村委会代中凯公司付青苗补偿费100万元给北京崔各庄六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计金额1050万元的发票中,有5张的付款单位是百利兴公司,另外3张的付款单位是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没有与马泉营村委会签订过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中凯公司付给马泉营村委会的二笔共计390万元应该是代百利兴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但马泉营村委会开发票则是谁给钱就给谁开等。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百利兴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31日,马泉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百利兴公司签订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泉发花园西侧南起香江北路、北至孙河西路、东至现泉发花园西围墙、西至马泉营村农田耕地边界共约453亩土地的70年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用于别墅区的开发建设,土地补偿费为26万元/亩(含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相关税费等)等。百利兴公司主张其为履行与马泉营村委会之间的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而于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9月25日间一共向马泉营村委会交纳了1050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马泉营村委会为其开具了8张发票。依据法院到马泉营村委会的调查可知:1、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x)上记载的10万元是中凯公司承包游泳池餐厅的订金;2、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的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x)上记载的200万元是中凯公司交纳的定金;3、日期为2000年1月6日的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x)上记载的190万元是中凯公司交纳的预付款。而其余5张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x、x、x、x、x)则分别记载了百利兴公司交纳预付款650万元的内容。中凯公司没有与马泉营村委会签订过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中凯公司付给马泉营村委会的二笔共计390万元(1999年12月27日的200万元、2000年1月6日的190万元)应是代百利兴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2004年3月18日,百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卢自君以货币方式出资6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王瑄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中凯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同意选举卢自君、王瑄、张某为董事,选举刘启庚为监事等。
2005年6月17日,卢自君代表百利兴公司与张某签订承诺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卢自君与张某友好协商,张某将百利兴公司交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红线图保存两个月(2005年6月17日至8月17日);卢自君在这两个月内交付给张某欠款本金260万元(其中首付50万元,于6月24日之前支付),本金付清后,张某将原始发票、合同书、红线图原件转交给卢自君,利息约240万元(以实际计算数为准)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2007年1月23日,张某为百利兴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我已收到百利兴公司全部还款,我与百利兴公司的债务、工资等费用全部结清。张某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同年1月29日,张某又为百利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百利兴公司偿还借张某、张学平款项:借款本金、税后工资、车费、手机费、业务招待费等,合计519万元,此款已由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上述证明的付款单位一栏有百利兴公司的签章,收款人处则有张某的签字。张某在收到百利兴公司偿还的借款等各种款项后,并未按照承诺协议的约定将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红线图返还给百利兴公司。
2007年7月15日,百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发生变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变更后的股东包括:北京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凯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卢自君;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包括:赵某某经选举任董事长,卢自君经选举任董事,王玉印经选举任董事,赵某某经聘任为经理,解鹏经选举任监事。张某不再任百利兴公司的董事。
另查明:百利兴公司与张某均认可红线图包括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两部分。2002年6月28日,百利兴公司进行过各种手续的交接,移交资料明细目录第一、二项分别载明:百利兴公司与马泉营村委会的合同正式文本二份、红线图一张。该目录上有百利兴公司的签章,监交人一栏则有张某的名字。张某主张百利兴公司要求返还的合同正式文本、红线图已经在2002年6月28日移交给了百利兴公司,而百利兴公司则对张某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2005年6月17日签订承诺协议时百利兴公司又将原始合同、红线图以及有关前期投入1050万元的发票交与张某保管,但其后至今,张某一直未将上述文件返还。此外,张某提出百利兴公司尚欠其部分利息未予支付,百利兴公司予以否认,张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是由公司股东选举产生的,是公司的决策者和主管者,其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所谓的忠实义务则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必须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不得追求公司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不得追求个人利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手中是否持有百利兴公司向马泉营村委会交纳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原始发票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始合同书、红线图。张某主张其已经在2002年6月28日将本案所涉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正式文本、红线图移交给了百利兴公司,百利兴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2005年6月17日签订承诺协议时百利兴公司又将上述合同、红线图以及有关前期投入1050万元的发票交与张某保管。从百利兴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的内容看,正是因为百利兴公司持有本案所涉发票、合同、红线图,才能在承诺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文件交与张某保管,这一点与张某所主张的其已在2002年6月28日交回的事实并无冲突;同时,承诺协议书上的保管日期为两个月,即自2005年6月17日至8月17日,起始日期即为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的日期,本案所涉发票、合同、红线图在该日期即应由张某持有和保管。而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张某在2002年6月28日将原始合同书、红线图交回,但却不能代表张某在2005年6月17日重新持有原始合同书、红线图后又将上述文件交回。为此,本案所涉合同、红线图、发票仍在张某处。
百利兴公司与张某签订承诺协议时,张某为百利兴公司的董事。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虽提出百利兴公司尚欠其部分利息未予支付,但百利兴公司予以否认,而且依据百利兴公司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1月23日和29日的两张证明,张某已收到百利兴公司全部还款,其与百利兴公司之间的债务、工资等费用全部结清,对于张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在百利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至2007年7月15日前仍为百利兴公司董事,但其作为公司董事,未按承诺协议约定将百利兴公司向马泉营村委会交纳前期费用的发票、合同书、红线图返还百利兴公司,违反了其作为百利兴公司董事应对百利兴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张某应履行返还义务。而对于返还的物品,则包括百利兴公司与马泉营村委会签订的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1份、红线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至于百利兴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其交纳共计1050万元前期投入费用发票的主张,因百利兴公司要求返还的发票中,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x)上记载的10万元是中凯公司承包游泳池餐厅的订金,百利兴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所涉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有关,为此,张某返还的发票数应为7张,总计金额为1040万元。对于百利兴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百利兴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仅能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之行为致其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利兴公司七张总计金额为一千零四十万元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利兴公司红线图,包括项目编号为2005拨地0317的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以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利兴公司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共计三页,甲方一栏签章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乙方一栏签章为: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四、驳回百利兴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某于2002年6月辞去担任的百利兴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将有关财务账目资料进行了移交,此后,张某仅担任董事职务,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签订过协议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百利兴公司主张的红线图中编号为2005拨地0317的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以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上述资料应于2005年形成,因此,张某于2002年移交的红线图中并不包含该材料,同样,合同正本、副本也不在张某处。2、1050万元发票中付款单位为中凯公司的发票,不能认定为中凯公司代百利兴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事实上,在中凯公司在1999年12月27日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时,百利兴公司并未成立。3、对于原审判决有关鉴定意见书涉及的样本1、2以及检材上的签名均非张某所签,因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百利兴公司主张的权利仅为权利凭证,百利兴公司可以自行解决,一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百利兴公司将有关发票从帐本中拿出来,属于非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百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百利兴公司负担。
百利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别墅新区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马泉营村X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及三张发票副联(复印件)等材料,张某称上述材料系复印自中凯公司,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由中凯公司于2000年3月取得开发权,后于2000年8月将开发权转让给百利兴公司,百利兴公司又于2003年将部分土地开发权回转给中凯公司。据此,本案诉争的有关原始发票、原始合同、红线图等材料已经移交给中凯公司,并不由张某持有;同时,本案诉争的原始发票中三张付款单位为中凯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中凯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百利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系张某二审期间单方提交的,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对于2007年1月23日、1月29日的两份证明上的签字,张某认可鉴定结论意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本案诉争的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红线图等已于2002年6月交还百利兴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百利兴公司提供的承诺协议书、证明书、公司章程、公证书、报纸、旧村X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发票,张某提供的移交资料明细目录、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百利兴公司订立《承诺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百利兴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红线图交由张某保存,同时由百利兴公司交付张某欠款本息共计500万元。张某主张其并未签订上述承诺协议书,但有关鉴定结论亦可证明承诺协议书系张某签订,且张某认可收到百利兴公司全部还款及有关费用,亦可佐证该承诺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此外,张某主张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红线图等已于2002年6月交还给百利兴公司,该主张与承诺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在张某于2002年6月将有关材料交还给百利兴公司后,百利兴公司于2005年6月重新交由张某保存两个月,张某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8月后将有关材料交还给百利兴公司,故本案诉争的原始合同、红线图、发票仍在张某处。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张付款单位为中凯公司的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号为x、x),张某主张该两张发票项下的款项系中凯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张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用四千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