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系息县X乡卫生院负责人,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女,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妻子饶玉珍、儿子潘进生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和息县X乡卫生院、息县卫生局共同赔偿其母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副科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潘某及诉讼代理人黄国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息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黄贤威及诉讼代理人杨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被息县卫生局任命为息县X乡卫生院负责人。因该卫生院重建,被告人租房以本卫生院名义在长陵乡街道开展诊疗活动。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该乡X村农民潘某某到该处就诊,被告人王某某仅凭其主诉即为其输液治疗。当日18时许,潘某某输液完毕离开,19时许返回诊所而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潘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行医犯罪,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与其主管单位即息县卫生局和长陵卫生院共同赔偿总经济损失款x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而私自开设诊所行医,其本人仅具有助理医师资格,不能单独从事诊疗活动,其助理医师的诊疗范围仅是妇产科和儿科,对本案被害人的诊治属于内科治疗,已超过其本人的执业许可范围,因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犯罪行为,息县卫生局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权以长陵卫生院名义开设私人性质的门诊,却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听之任之达3个月,因而息县卫生局和长陵乡卫生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合法,法庭应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虽然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无罪,但休庭后通过审讯和进行法律教育,其认识到了自己的医疗行为的确存在过错,且认可了潘某某的死亡与其过错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辩称过错程度为30%),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并愿意尽能力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潘某某的诊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现象,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诊疗活动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后又于2004年1月10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执业地点为陈棚乡卫生院,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息县卫生局党委从陈棚乡卫生院调入长陵乡卫生院工作,并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但没有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执业地仍为息县X乡卫生院。由于长陵乡卫生院正在建设当中,200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陵乡卫生院以外的街道租房,以“息县X乡卫生院”的名义设置门诊部,从事诊疗活动,但没有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11月8日13时许,息县X乡X村农民潘某某因胃疼、胃胀到长陵街上王某某诊所就诊。王某某先对潘某某胃部做了检查(非仪器检查),又给潘某某摸摸脉,接着又对潘某某量了血压及体温,最后看了潘某某的舌苔就错误地诊断潘某某患有慢性胃炎。王某某对潘某某说:“我给你打打针,吃点药,要不好你就到县里看看!”。随后王某某给潘某某开了三瓶吊针,其扎针时没扎上,后由前往该诊所打防疫的村医朱明富帮王某某给潘某某扎上吊针。第一瓶吊针是250毫升葡萄糖兑两支西米替丁,第二瓶打的吊针是250毫升葡萄糖兑三支小苏达,第二瓶吊针刚打时,王某某又给潘某某肌肉注射了一支胃复安,第三瓶吊针是100毫升葡萄糖兑了维生素C两支、辅酶A一支。在第二瓶吊针将近打完时,被告人王某某离开诊所到息县县城办事。当日18时许,潘某某挂完第三瓶吊针离开诊所,19时许,潘某某因感觉不适,又返回到王某某诊所。当时潘某某有烦躁、多汗、脸部及手部发紫等明显表现,并叫喊“心里难受”!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中得知此情况后,一直没有赶回诊所处置。由于王某某不在诊所,其外甥女徐玉举在村医王某佑、瓮太山指导下对潘某某肌肉注射半支抢救针(尼可刹米),潘某某症状仍然没有得到缓解,徐玉举又给潘某某肌肉注射半支肾上腺素和两支地塞米松,最后潘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于诊所。案发后,经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尸检并彩色病理图文报告,潘某某符合“心肌梗死性病变;左冠状动脉前室间支粥样硬化(1级);主动脉根部粥样硬化斑;左肾盂结石、积水并慢性肾盂肾炎。”侦查中,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又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潘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饶某某、潘某母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花建国反复协商,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款16万元整,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饶某某、潘某母子当庭撤回了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切指控,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其母子二人并且表示就王某某之案永远罢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份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2008年8月6日在长陵乡街道开设门诊。防疫门诊挂的是长陵卫生院的牌子,主要是以打防疫为主,附带着看病。我的医师执业证书是2004年1月10日办的证,我取得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范围是儿科和妇科。我从陈棚调到长陵没有变更执业地点,卫生局说统一变更;作为执业助理医师有权在乡镇范围内开处方。我调到长陵卫生院时,卫生院后面在改建。在长陵街上开门诊,我给何局长写的有申请,主要是为开展防疫工作,申请租房子,解决办公场地和住所,诊所开业的时候,何局长还去了。在开诊所之前由于没有钱,我和谢瑞生、鲁宏亮三个人每人兑了2000元钱开展工作。
2、证人证言
①饶某某(被害人之妻,系在场人)于2008年11月8日证:今天下午我丈夫潘某某在长陵卫生院治病被治死。潘某某的胃部最近一直不舒服,于是今天下午3时许,我和潘某某一块到长陵卫生院找王某某治病。去时,治疗室里还有两个老太太在治疗,王某某说潘某某的体温正常又量血压也正常,王某某说潘某某没啥大问题,得胃病的人多,输两瓶水就好了。王某某把药兑好,给潘某某输水,王某某没扎上,这时进来一个人领一个小孩打防疫,王某某让他扎针,这个男的把吊针给潘某某扎上。吊针挂上去后,我等到第一瓶吊针挂完了(当时是下午4时许),就回去接小孩,就先给了药费62元。我在家将近一个小时才折回长陵卫生院,我去到时王某某没在那,长陵街村诊所医生瓮太山在那,潘某某说打针打反映了,后没呼吸了,就死那儿了。
②王某某(长陵街村医生)证:2008年11月8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长陵街村卫生室,王某某开的诊所就在我卫生室对面,翁太山也在那,我也过去了,看见一名患者,男的五十岁左右,翻来覆去,嘴里不停地喊:“我不能活了”,用手抓胸前的衣服,烦躁,多汗,面部及手都发紫,当时王某某没在诊所。我和翁太山商量后给患者打了针,没有缓解,后让找救护车转院,救护车来后患者已死亡。
③瓮某某(另一诊所医生)的证言与王某佑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④张某某(在场的患者)证:2008年11月8日下午1点多,我到新调来的院长那看病,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太用三轮车带一个老头儿来王某长诊所看病。我听见这个老头儿给王某长说“胃痛,受不了!”,王某长说:“那是胃痛,我给你打针吃点药,要不好,你就上县里看看!”。我们两个都是各三瓶,第二瓶吊针我们都挂上后,王某长有事走了,大约6点钟我和这个老头儿的吊针都输完了。第二天早上,听说这个老头儿死了。
⑤高某某证:王某某是长陵卫生院的院长,用我的门面房开诊所,挂的卫生院的牌子。2008年11月8日那天晚上挨黑时,一个男的有五十岁左右,瘦瘦的,在我家东边五十米喊救命。嘴发乌,脸发紫,手发紫,还出汗。死的时间好像是晚上七点左右。
⑥谢某某(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王某某调到长陵乡任院长,因为老卫生院被别人霸占了,王某长没法工作,后来王某长找到我和鲁洪亮说成立个门诊,主要是打防疫,另外看点小病,开这个门诊主要目的是成立个点,做到上传下达。我和王某长负责打防疫,鲁洪亮负责跑腿,负责上县里开会。她说等卫生院新楼盖好后再到卫生院上班。营业后领不到发票,我记个流水账,钱是王某长管,钱由王某长和鲁洪亮负责支出,她俩向我报一下,我再记个支出帐,没发过工资。
⑦鲁某某(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长陵乡卫生院已瘫痪十多年。2008年4月长陵乡医院扒掉了,现在在重建,还没建好,2008年9月份,王某长找到我说让上班,单位没资金,先垫资2000元,单位有钱再返还。我当时同意了。上班的有我、谢瑞生、王某长一共三个人,每人集资2000元。2008年10月份开始工作,卫生局何明华局长同意我们在夏庄购疫苗,我负责购药,王某长负责管理,谢瑞生负责接种。我没医生资格证,王某长有时给人家看看病。挂卫生院的牌子,卫生局同意,开业后卫生局何局长来过,他同意的。
⑧金某某(夏庄卫生院院长)证:2008年3月底,息县卫生局发文要求夏庄卫生院托管长陵卫生院的防疫工作。王某某调长陵乡卫生院任负责人,卫生局仍要夏庄托管长陵卫生防疫工作。王某某调长陵卫生院工作以后,该院工作也开展起来了,我们也基本上不过问了,省里免费给每个乡镇配备疫苗冷藏冰柜,该冰柜是长陵卫生院会计鲁洪亮上县防疫站领的。
⑨王某证:王某某是以乡卫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
⑩何某某(卫生局副局长)证:我任卫生局副局长,联系长陵卫生院。王某某调到长陵乡卫生院后,由于没有办公地点和住房,她给乡政府反映,乡政府给她出点子让她在街上租房子,但是我们卫生局没有表态。2008年7月12日,卫生局研究王某某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我一直认为她在那租房子住和办公。
3、书证
①息县卫生局2009年2月7日的公函证明,王某某2008年7月中旬调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其在卫生院外设置门诊部没有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王某某调入长陵乡卫生院后没有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手续,其职业地点仍为陈棚乡卫生院,执业科目为妇产科专业及儿科专业。
②息县卫生局2008年7月12日的文件显示王某某同志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
③门诊挂牌照片。
④王某某的助理医师证书和助理执业证书,见165页至169页。
4、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尸检结论书。
5、鉴定结论书:①信阳医鉴(2009)X号鉴定书确认,依据尸检报告,对死者潘某某应诊为“冠心病并发急性心肌梗死”,该病是致死的原因,患者开始发病时,考虑为冠心病心绞痛发作的可能性大一些,但不排除有胃病的可能。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很短,基本符合猝死型冠心病,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范围执业;受病人主诉的影响,条件有限,可能存在误诊现象。结论:有间接因果关系。
②河南豫天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死亡原因系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并发急性左心衰。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成功率较低,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未行鉴别诊断,未考虑心脏等方面病变,输液是造成患者病情变化的不利因素。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医务人员(系执业助理医师和乡级卫生院负责人)却在诊治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和被害人一方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诊所虽属医疗机构,且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诊所为长陵乡卫生院的一个门诊部门,代表了长陵乡卫生院,而且还有乡卫生院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工作,该门诊不是被告人私设的诊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助理医师资格,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此次犯罪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中而产生的过失犯罪行为,且系偶犯、初犯;其在本案审理环节,坦诚悔罪,能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足额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