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某某支付货款9441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慧霞、董宏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09年6月13日,石某某将收购来的废品卖到白某某处,白某某书写了一式两份欠条,载明了废品的数量和单价,金额总计为9441元,白某某持欠条原件,石某某持欠条复写件。后经石某某催要,白某某未支付该欠款。另查明:石某某、白某某所持欠条上总金额“9441”下打有对号,白某某称对号表示款已支付,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对号是双方对废品总金额的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一式两份,白某某交给石某某的是复写件,石某某所持的欠条复写件与白某某保留的原件完全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某某应当支付货款9441元。故石某某诉请白某某支付货款94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石某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白某某辩称欠条上打有对号表示款已支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石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仅有白某某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石某某、白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对抗石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故对白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货款94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上诉称:2009年6月13日晚收到石某某的废品后,在收据上注明了所收废品的数量与单价,并计算了金额,因考虑明天要支付外地一客户的款项,故其在收据上写了“欠战广”打算两天后再支付石某某这笔钱。因石某某坚持要求当天结清,其便马上给外地客户打了电话,在得到外地客户的允许后,当晚就支付给石某某货款9441元,并按日常结算习惯在给付金额处打了对号,表示货款已经支付过。石某某以要一份收据底联回去计算亏盈为由,将收据复印件拿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辩称:白某某收到废品后,并没有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收到石某某废品事实清楚。石某某称白某某没有支付货款,其持有的证据为有白某某书写的“欠战广”三个字的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了收废品的数量和单价及货款金额,石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上诉称,在收到条上打对号表明货款已支付是其交易习惯。经审查认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是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白某某给石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欠战广”所表示的内容。故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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