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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申小琦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兰州波斯食品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思,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波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自2004年始,鑫通达公司与兰州波斯公司双方合作并签订《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约定:由兰州波斯公司作为鑫通达公司的代理商,销售鑫通达公司产品;鑫通达公司给予兰州波斯公司价值x元的铺底货物等。合作开始后,鑫通达公司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兰州波斯公司无法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又签订《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将铺底货款改为x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7月18日;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亦未签订新合同,兰州波斯公司应支付鑫通达公司垫付的铺底货款。因兰州波斯公司于2007年10月曾给鑫通达公司退货价值4041.50元,于同年10月13日支付鑫通达公司部分铺底货款x元,目前尚欠鑫通达公司铺底款x.50元。经鑫通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兰州波斯公司给付鑫通达公司货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州波斯公司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鑫通达公司(甲方)与兰州波斯公司(乙方)通过传真签订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约定:以去年实际完成年销任务确定铺底数,所销数额按年销百分比为实际铺货底数金额,年销售额100万元。铺货底数为8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产品的全权代理商,并负责甘肃地区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在销售甲方产品时,超过铺底数额应积极回款,未能及时回款再要货,甲方将停止发货;乙方在回款中需开增值税票,所开金额多少将明细传真给甲方,甲方在给乙方的不含税价格单上顺加5%税额,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铺底金额与甲方一次性结清。2007年7月16日,鑫通达公司(甲方)与兰州波斯公司(乙方)又签订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兰州市场的鑫通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乙方销售区域的铺底货款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年最低销售额为50万元,超出铺底货款的金额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货款结算:实行款到发货制。乙方可通过银行以汇票、电汇方式付款或乙方自带现金提货;乙方应提前七天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供要货计划,甲方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发货时间及时交货。本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协商未能达成共识,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通达公司依约为兰州波斯公司提供铺底货物价值5万元。2007年10月9日,兰州波斯公司给鑫通达公司退货价值

4041.50元。同年10月12日,兰州波斯公司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付鑫通达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50元至今未付,为此鑫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鑫通达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农村商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退货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经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鑫通达公司与兰州波斯公司之间自愿建立行纪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兰州波斯公司接受鑫通达公司提供的铺底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兰州波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鑫通达公司要求兰州波斯公司给付铺底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州波斯公司给付鑫通达公司货款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州波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鑫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追究鑫通达公司单方面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4、判令鑫通达公司退回x.5元订货款;5、判令鑫通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如下:

鑫通达公司与兰州波斯公司自2004年开始经销合作且每年续签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2007年10月初,兰州波斯公司按照合同向鑫通达公司发传真订货约x元,随后双方核对账务后,鑫通达公司确认减除应退给兰州波斯公司的退货款4041.50元外,兰州波斯公司应再支付订货款x元。兰州波斯公司依约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付了余某货款x元。随后兰州波斯公司多次催促鑫通达公司发货,但鑫通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给兰州波斯公司发货,最后甚至无故扣留订货款不退给兰州波斯公司。因兰州波斯公司是鑫通达公司所生产的“富林”牌系列产品在兰州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且兰州波斯公司已事先连续几年向兰州约二十多家超市供应“富林”系列产品,并有断货罚款的事先合同约定。鑫通达公司无故突然断货给兰州波斯公司最终造成了遭致下游超市罚款、退货、拖欠货款造成坏帐及企业商誉的多种实际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实际大大超过了鑫通达公司给兰州波斯公司的铺底货款。上述因鑫通达公司合同违约、无故断货、且扣留兰州波斯公司订货款事件发生后,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业务经理王京钟先生多次联络沟通以期解决恢复供货问题,但王京钟先生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最后甚至中断联络。直至兰州波斯公司接到法院民事传票为止,鑫通达公司任何人均未与兰州波斯公司主动联络过。由于鑫通达公司无故违约断货,给兰州波斯公司造成了各方面的实际及商誉损失,致使兰州波斯公司单位的原股东李某甲先生经营困难难以为继,遂与2008年4月19日将公司整体转让与他人,即现法人代表孙某某。因兰州波斯公司至今未查明的原因,兰州波斯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方才收到法院民事传票的,故无法到庭参加于2009年1月8日的诉讼开庭。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兰州波斯公司退货传真件及鑫通达公司入库、银行汇兑凭证、产品订货单证明,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双方合同期限最早应于2008年7月18日结束,兰州波斯公司在合同期内的2007年10月13日正常订货并给付了完全的订货款,而鑫通达公司无故中止给兰州波斯公司发货,法庭应据此认定鑫通达公司单方面合同违约。

二、一审判决认定退货款性质错误。

一审判决将应退货款错误地直接认定为冲抵铺底货款。鑫通达公司提供的兰州波斯公司退货传真件及鑫通达公司入库单,在合同正常履行期内,法庭按商业惯例及该案情由应将此项退货款认定为鑫通达公司向兰州波斯公司的应退货款,或可抵付的下批订货款,而不能错误地认定为冲抵铺底货款。

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将兰州波斯公司的正常订货款错误地直接认定为冲抵铺底货款。鑫通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汇兑凭证只是证明兰州波斯公司向鑫通达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该笔款按照商业惯例及此案情由,法庭应认定为属兰州波斯公司的正常订货款,而不是错误地认定为冲抵原铺底货款。因为既为铺底货款理应在合同结束后,或双方共同确认合作结束后,由销售方向生产方归还,且兰州波斯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货单完全可给予证明。

四、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兰州波斯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货单》和三份超市《产品供货合同》证明,由于鑫通达公司在正常合同履行期内,无故中止供货造成单方面合同违约,且给兰州波斯公司造成了多方面的实际损失,法庭应判定鑫通达公司退还兰州波斯公司订货款,且追究鑫通达公司违约责任,而不是错误简单地判定由兰州波斯公司向鑫通达公司支付剩余某铺底货款。

鑫通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中约定铺底货款为2万元。双方约定兰州波斯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向鑫通达公司支付超出铺底货款的金额,即是指上一年度5万元铺底货款与合同约定的2万元铺底货款之间的差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兰州波斯公司销售区域的铺底货款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上述合同内容与鑫通达公司一审诉称的内容一致。因此,鑫通达公司在二审主张双方约定的铺底货款为人民币2万元,与其在一审陈述相矛盾,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铺底货款为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铺底货款的返还方式,虽然双方在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兰州波斯公司应将铺底金额与鑫通达公司一次性结清。鉴于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自2004年开始合作,历年签订的合同均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铺底货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期限届满,兰州波斯公司主张鑫通达公司违约,铺底货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通达公司主张其已收取的x元从5万元铺底货款中扣除,属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元的用途,鑫通达公司主张系兰州波斯公司支付的铺底货款。鉴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而鑫通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提前支付铺底货款达成一致,因此,鑫通达公司主张兰州波斯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的x元系用于返还铺底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兰州波斯公司与鑫通达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兰州波斯公司向鑫通达公司支付x元的付款时间亦在合同履行期间,故兰州波斯公司主张其向鑫通达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是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兰州波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鑫通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x元货款,并追究鑫通达公司的违约责任等请求,故其相关上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综上,兰州波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由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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