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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李东谊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8302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外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永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被告职工李某巧居住于丰台区明春苑东区X-X-X,系采暖户,原告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欠原告2000年的供暖费1504.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504.74元。

被告永外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2000年的供暖费,即便存在没有支付供暖费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外办事处职工李某巧的住房位于丰台区明春苑东区X-X-X号,建筑面积94.046平方米,2000年的供暖费收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永外办事处应付供暖费1504.74元。2001年11月23日,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物业公司)与永外办事处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优龙物业公司向李某巧的住房供暖,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优龙物业公司依约供暖,永外办事处交纳了2001年之后的供暖费。2008年7月1日,优龙物业公司将明春苑小区的供暖工作移交给丰台供暖所,并将以前年度的供暖费债权转给了丰台供暖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交的移交证明、供暖形式证明,被告永外办事处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外办事处职工李某巧的住房位于优龙物业公司供暖的小区内,2000年时,永外办事处虽然未与优龙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永外办事处作为李某巧的工作单位,负有向优龙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优龙物业公司与永外办事处之间于2001年11月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优龙物业公司与永外办事处于2001年签订了供暖协议之后,永外办事处已经向优龙物业公司支付了2001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而优龙物业公司并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2000年的供暖费,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丰台供暖所受让了该笔债权,但该笔债权形成于2000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丰台供暖所要求永外办事处给付李某巧住房2000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外办事处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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