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小井段X号。
法定代某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林某英,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盛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盛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盛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紫银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林某英,玉盛龙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石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紫银公司在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2日,金紫银公司与玉盛龙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玉盛龙公司为金紫银公司提供钢结构(梁、柱等),规格型号Q235材质,单价每吨5000元,以实际发生额结算,并约定由玉盛龙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月9日,金紫银公司已支付价款x元,但玉盛龙公司仅送货约29.11吨。在合同履行中,玉盛龙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虚报货物吨数,导致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金紫银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于2009年1月10日委派相关人员到玉盛龙公司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但玉盛龙公司未按协商的约定在1月11日对解决方案进行实施,并给予答复。金紫银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玉盛龙公司致律师函,催其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解除合同。故金紫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玉盛龙公司:1、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解除有效;2、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3、支付因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所发生的施工费用5822元、材料损失费用x元、公证费2500元、4、支付违约金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玉盛龙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金紫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紫银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并未解除,玉盛龙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玉盛龙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因玉盛龙公司的加工材料垫付款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金紫银公司不按约支付价款就导致玉盛龙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加工;在履约当中,双方协商对室外部分的设计予以变更,玉盛龙公司按约全部加工,待所有材料加工完毕后将材料的80%运至金紫银公司处进行安装,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再支付总价款的30%即x元合同款,但金紫银公司要求玉盛龙公司将室内部分安装完毕后再给付x元。出于合作关系玉盛龙公司将室内部分安装了,但金紫银公司却不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玉盛龙公司就停止安装,为此金紫银公司到玉盛龙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玉盛龙公司继续将已加工的材料运至金紫银公司处进行安装,金紫银公司及时按约定支付x元合同款。金紫银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了x元合同款,并表示在加工材料运到金紫银公司处再付x元;玉盛龙公司出于合作关系,将剩余不到20%的货物运至金紫银公司时,其仍不按约定支付x元,无奈玉盛龙公司将不到20%的货物拉回。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金紫银公司诉至法院;金紫银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加工材料的损失和人工费、运输费等。故玉盛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金紫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玉盛龙公司工程款x元、多支出的运输费1000元;2、金紫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金紫银公司针对玉盛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玉盛龙公司陈述的计算方式可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的54吨履行供货义务,玉盛龙公司应当按照54吨的80%即43.2吨供货;玉盛龙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停止对已进场的钢结构实施安装,未安装完毕就自行撤离;玉盛龙公司未通知金紫银公司去提货。故不同意玉盛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金紫银公司(定作人)与玉盛龙公司(承揽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玉盛龙公司为金紫银公司加工Q235材质的钢结构梁、柱等54吨(暂订,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每吨5000元,总价x元;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出厂前;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3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答复;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国家现行标准;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承揽人送货到工地;加工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钢结构出厂前,定作人到厂验货;工期:预付款到账后,二十天内完成;定作人应在2008年12月22日前向承揽人交付定金总价款的50%即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钢结构进场80%付总价款的30%即x元,钢结构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20%即x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可以留置加工物;承揽人包工包料,包含施工费;定作人指定该工程所有材料的规格,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并对材料的质量和施工工艺负责;定作人自行购买高强螺栓和柱底板;延迟工期每天按总造价1%罚款、提前1天,每天奖1000元(人民币),因定作人原因,工期顺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金紫银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按总价款的50%给付玉盛龙公司预付款x元。2008年12月26日,金紫银公司为玉盛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其工作人员邓友良在该图纸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4日,金紫银公司与玉盛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钢结构一楼内安装在2009年元月5日开工到2009年元月10日完工,外结构安装在2009年元月13日开始安装,到2009年元月16日完工,总工期在2009年元月17日前验收。今天乙方丁总来现场协调保证按期完工,我方现场负责人同意付人民币伍万元,外钢结构材料到现场再付人民币叁万壹仟元,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按实际总结算余款一次性付清,以上按原合同执行,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下各签字有效。”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玉盛龙公司收取金紫银公司交付的价款x元。2009年1月9日,玉盛龙公司为金紫银公司提供加工物,金紫银公司拒付价款,双方发生争执,玉盛龙公司报警后,将加工物运回。
2009年1月12日,金紫银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玉盛龙公司发出律师函:……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月9日,金紫银公司已支付人民币x元,但贵司仅实际供货约28吨。因虚报货物吨数,导致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金紫银公司于1月10日派相关人员到贵司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1、双方对玉盛龙公司第一批货物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2、双方对剩余货物在进厂前通过实际过磅的方式进行核算;3、在完成前两项的前提下,双方确认最终货物吨数,金紫银公司方可考虑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但玉盛龙公司未按协商的约定在1月11日对上述方案进行实施,并给予答复。金紫银公司如期未得到贵司的配合协作,造成窝工等损失,现金紫银公司依法解除本合同,于收到此函次日起完成已送货物的安装、施工,并按双方约定验收,合格的结算,返还多余的货款,赔偿窝工等损失。否则,金紫银公司将保留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利益的权利。
2009年1月14日,玉盛龙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给金紫银公司发出律师函:双方签订合同后,玉盛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至工地时,金紫银公司不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迫使玉盛龙公司将货物从贵司工地运回,造成损失,贵司依法应予赔偿。贵司收此函后在七日内回复赔偿事宜,否则玉盛龙公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依法维权。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金紫银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金紫银公司与玉盛龙公司自愿建立承揽关系并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钢结构出厂前,甲方到厂验货。一审诉讼中,金紫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玉盛龙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予以验收,在此情况下,金紫银公司允许玉盛龙公司进行安装的行为,视为玉盛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紫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玉盛龙公司提供的加工物的数量,该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加工物数量不予确认。由于金紫银公司对已收取的玉盛龙公司提供的加工物数量不予评估,故对金紫银公司认为玉盛龙公司虚报货物吨数,导致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外钢结构材料到现场再付人民币x元。据此,玉盛龙公司于2009年1月9日送加工物至现场时,金紫银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玉盛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提供加工物的义务。由于玉盛龙公司已按图纸切割了加工物,故金紫银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致函玉盛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其要求返还货款x元、施工费、材料费、公证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金紫银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故玉盛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工程费x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玉盛龙公司要求金紫银公司给付运输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玉盛龙公司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未要求赔偿,故对此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玉盛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金紫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对玉盛龙公司在2009年1月4日送加工物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玉盛龙公司的代某人以及其证人表示2009年1月4日送加工物到施工现场时,收到金紫银公司的收条,但玉盛龙公司拒绝提交。由于玉盛龙公司虚报货物吨数,并导致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无法解决,金紫银公司解除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决算标准,因此,玉盛龙公司有义务配合金紫银公司就已经进场的钢结构加工物进行清算,但玉盛龙公司拒绝配合结算,并导致加工物的数量不能最终确定,在玉盛龙公司既不与金紫银公司结算确定实际货物数量,又不出具所持有的收条的情形下,金紫银公司采取公证的方式对该加工物进行数量测算,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院应予认定。其二,玉盛龙公司拒绝金紫银公司验收第二批加工物,是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其三,2009年1月9日玉盛龙公司停止对进场加工物进行施工安装属于违约。合同中约定由玉盛龙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但玉盛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已经进场的钢结构也在1月9日停止施工,金紫银公司被迫向玉盛龙公司致《律师函》,催其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解除合同。综上所述,金紫银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为有效;判令玉盛龙公司返还金紫银公司货款x元;判令玉盛龙公司支付因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所发生的施工费用5822元、材料损失费x元、公证费2500元、判令玉盛龙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玉盛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玉盛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金紫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金紫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是金紫银公司单方所做,缺乏真实性。玉盛龙公司在现场加工安装钢材,玉盛龙公司没有收货条。第二,由于金紫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玉盛龙公司没有做完全部工程。由于金紫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金紫银公司仍然未按照补充协议书付款。玉盛龙公司将第二批货物送到现场,金紫银公司拒不付款,还通过暴力手段拦截玉盛龙公司的车辆,后玉盛龙公司报警才平息此事,拉走了材料。综上所述,玉盛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紫银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协议书、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收据、律师函、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玉盛龙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施工图纸、协议书、律师函,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紫银公司与玉盛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出厂前,甲方到厂验货。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决算标准。合同履行中,金紫银公司在未对玉盛龙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予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玉盛龙公司进行安装,并且实际接收了安装的钢材。现金紫银公司主张其已经接收的加工物数量不足,其在诉讼以前单方委托的公证系单方证据,缺乏证明力。一审审理中,法官释明金紫银公司是否对已交付的加工物申请评估,金紫银公司予以拒绝。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紫银公司未证明玉盛龙公司供货不足,驳回金紫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9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外钢结构材料到现场再付人民币叁万壹仟元,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按实际总结算余款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玉盛龙公司将外钢结构加工物送至现场时,金紫银公司拒绝付款,金紫银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紫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北京玉盛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某审判员芦超
代某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