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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司法局朱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且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孩子王某欣的出生并未给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带来转机,反尔使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折磨,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江某某于被告王某某是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从没吵过架、打过架,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关系,于2006年3月27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欣,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厨柜一个、老式柜一个、木制沙发三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木制长条桌一张、藤椅两把、小方凳四个、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床单12条、太空被2条、小喷瀑洗衣机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长虹DVD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江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双方婚姻关系基础,原告江某某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江某某要求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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