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平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青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玉大厦X层。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朱某某与天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保险期为: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2009年2月9日约17时,朱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京x)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街日坛小学西时,不慎与道路隔离带相撞,致车头右侧部位损坏,朱某某及时就有关事故报告给了天安公司。车辆经修复支付修理费6500元。现天安公司未能依“保险单”条款第4条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用650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朱某某诉状中称2009年2月9日其驾驶投保车辆(京x)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街日坛小学西时,不慎与道路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头右侧部位损坏,但根据当时天安公司电话录音的报案出事地点、天安公司定损时的询问笔录地点以及朱某某自己指认的地点均和本案诉讼中提到的出险地点不一致。在天安公司查勘定损中,查勘员查验出险痕迹存在多处疑点,主要为车辆刮蹭位置与朱某某指认的被刮蹭护栏高度不一致、车辆刮蹭部位有绿色油漆与被刮蹭护栏为银色不符等。综上,天安公司认为朱某某有天安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条款保险人不予赔偿,天安公司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朱某某与天安公司签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日,朱某某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08年4月6日0时起至2009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09年2月9日天安公司接到报案,称朱某某于当日17时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五环七棵树附近出险。
2009年2月11日,天安公司查勘员朱某龙与朱某某一起到朱某某指认的事故现场查勘。朱某某指认出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东风北桥北加油站附近之隔离带护栏。朱某龙在出险现场对出险车辆刮蹭部位、护栏刮蹭部位拍摄了照片。朱某龙给朱某某做了询问笔录,朱某某确定出险现场与查勘现场一致、本次事故之前未出其他事故、车辆右侧未进行过喷漆处理。
2009年2月13日,天安保险公司为朱某某被保险车辆出具定损确认书,定损金额为6400元。朱某某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6500元。
2009年2月27日,天安公司复勘员黄磊给朱某某做了询问笔录,黄磊问:描述一下事故发生的经过朱某某答:当时开了12-13个小时的车很疲劳,开车时打瞌睡就与边上的隔离带相刮,先刮了一下后又刮了一下,我没有停车就直接回家了。黄磊问:车最近发生事故了吗朱某某称:没有。黄磊问:车上损失部位的油化漆是怎么回事朱某某称:不知道。双方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2009年3月18日,朱某某自天安公司处取得《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拒赔理由是: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予赔偿。
诉讼中,天安公司提交了2009年2月11日查勘定损过程中拍摄的照片92张,从上述照片比对可反映出如下问题:一、朱某某指认的事故地点为东四环东风北桥南侧(见照片(12)-4)与报案当时所称的出险地点不一致。二、朱某某指认出险地点的被刮蹭护栏与出险车辆对比,车右侧反光镜位置较高、护栏位置较低,反光镜不可能接触到护栏(见照片(12)-1、X号,(13)-1、X号,(14)-1、X号),但出险车辆右侧反光镜有刮蹭(见照片(22)-2、X号,(23)-X号)。三、出险车辆刮蹭部位上有多处带颜色类油漆,但被刮蹭栏杆为银色,出险地点也未找到类似油漆类物品。综上,天安公司认为朱某某指认的事故现场并非真实事故发生地,有伪造现场的行为。
朱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一、出险地点与报案时所称的地点不一致是因为报案人并不是朱某某本人,朱某某刮蹭后继续行驶至北五环七棵树,停车打电话要求他人代为报案,报案人误将朱某某打电话时所在的位置报为朱某某的出险位置,而诉状上的车辆出险位置是朱某某按照天安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的记载填写的。二、朱某某不知道车上绿色油漆是怎么来的,可能是奥迪车的底漆。朱某某未解释车身刮蹭痕迹不符的原因。天安公司针对朱某某上述意见出示照片(8)-X号,认为照片上车前部右侧有两处刮蹭,上方刮蹭处露出灰红色底漆;下方刮蹭处有绿色油漆附着,非奥迪车辆底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汽车修理费发票、保险人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询问笔录两份、查勘定损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天安公司通过签订保单的方式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因此,作为投保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及索赔的过程中必须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时如实告知标的物的真实情况,索赔时如实告知出险原因及出险经过。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相关证据表明的事实有明显差距:第一、朱某某报案时所称的出险地点与指认的查勘地点不同,其自称是请他人代为报案,而报案人传达有误,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第二、根据天安公司查勘照片,被保险车辆车身刮蹭位置与护栏位置不符,反光镜高度不可能与护栏发生刮蹭;第三、刮蹭部位的油漆类附着物与护栏颜色不符。因此,朱某某负有对上述疑点进行说明的义务,而庭审中,朱某某未能对上述疑点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朱某某未尽如实陈述的义务,有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鉴于目前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查实事故的真实情况,朱某某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天安公司在事故现场照片与朱某某陈述不能吻合的情况下,以“伪造现场”为理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