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喜、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因与被告丁某某、彭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2002年6月和11月,被告丁某某由被告彭某某担保,在原告处领用了二张牡丹信用卡,至今尚有本息余额未予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本息共计x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对账单、证明等证据。
被告丁某某、彭某某、黎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丁某某在原告牡丹卡中心申领了一张编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同年11月,丁某某又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编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彭某某承诺对此二张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09年5月8日停息挂账日,上述二张信用卡尚有本息x元未予结清。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在使用牡丹卡的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对因此所发生的欠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牡丹卡透支本息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二、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98元,由丁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银
附1: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