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纪明元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北京威泰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西南写字楼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我在买卖中收到启航公司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5000元,存入银行后于2008年10月7日因印鉴不清被退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启航公司给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启航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董文硕持1张出票人为启航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到于某某为业主的北京市金纪明元建材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共购买了五千余元的装饰材料,除转账支票外,还另外向于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2008年10月7日,于某某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印鉴不清为由退票。后于某某通过董文硕与启航公司联系,启航公司答应更换,但至今未予解决。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作为已支付合理对价的票据持有人,在转账支票遭到银行退票后,享有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而本案所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启航公司,故于某某应当向启航公司行使追索权。启航公司应立即支付于某某5000元,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于某某五千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