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发展X号厂房第一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H.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申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航天城友谊路底商9-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力申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力申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力申中心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西公司诉称,2006年9月,我方与力申中心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按该协议,我方为力申中心安装型号为x的复印设备1台,我方为力申中心提供设备保养和维修服务,力申中心应逐月向我方支付当月的服务保养费和上月超出免费复印量的副本费用,力申中心延迟付款的,须对未清款项支付利息,月息为1%。我方就力申中心每月应支付的费用,均向力申中心开具了发票,力申中心至今未向我方支付维护保养费,共计5万元。我方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及2009年2月27日向力申中心发出催款函,但力申中心仍未支付款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力申中心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5万元,支付自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申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奥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奥西公司没给我方提供过维护保养,从而导致我方工作无法进行,并且奥西公司提供的复印机所用的墨粉在市场上无法买到,如果奥西公司不给我方提供,我方的复印机就等于没有。
经审理查明,力申中心向奥西公司购买了1台型号为奥西x的复印机,双方货款两清,奥西公司为力申中心安装了设备。2006年9月13日,奥西公司与力申中心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约定奥西公司为力申中心的型号为奥西x的复印机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半(周六、日及国家假期除外),服务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空间技术研究院行政楼X室,有效期限36个月,起始日期为2006年10月,每月保养费用5000元,免费印量x印A4,超印费用0.0475元/A4,根据发票日期30天内付款。
奥西公司提供了维修保养单复印件作为其已向力申中心提供了维护保养义务的证据,力申中心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得到过奥西公司的维护保养服务。
奥西公司还提供了其为力申中心开具的项目为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向力申中心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力申中心称从未收到过奥西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奥西公司承认奥西x复印机的耗材是专用的,原则上只能由奥西公司提供。
奥西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及2009年2月27日向力申中心发出催款函,要求力申中心支付5万元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安装记录单复印件、维修保养单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西公司与力申中心之间签订的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奥西公司要履行对复印机进行维护保养的义务,力申中心要履行按时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奥西公司提供的维修保养单复印件,力申中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向力申中心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奥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力申中心否认收到,奥西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力申中心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故仅凭增值税发票仍无法证明奥西公司已为力申中心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根据上述情况,奥西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为力申中心提供了对复印机进行维护保养的服务,应视为其没有提供该项服务,故其在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也当然没有权利要求力申中心向其支付服务费。综上,本院对奥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琤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美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