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锦华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中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北安建筑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8平房。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锦华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森公司)、北京北安建筑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分店(以下简称尧舜供应站分店)、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尧舜供应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森公司及北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晋、李某某,被告尧舜供应站及尧舜供应站分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锦华森公司及北安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11月12日,两原告承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基建办)奥林佳苑住宅小区X号楼项目施工时,由于尧舜供应站分店供应的不合格弯头(沟槽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进行试压的消防管道突然爆裂,致使现场进行其他工程施工的员工王泽君头部和双眼受伤,并造成现场损失、更换沟槽管件费用及停工费用共计x元,同时总装备部基建办给两原告作出罚款6万元的决定。另外,由于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还造成X号楼地下X层墙体、门框等受损,损失共计x元。2008年,王泽君将两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原告给付王泽君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由两原告赔偿王泽君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76元,另外两原告为一、二审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
以上各项损失完全是由尧舜供应站分店供应不合格弯头产品所致。2007年11月19日,锦华森公司与尧舜供应站分店签署了《关于总装备部奥林佳苑消防工程施工伤人事故商议会议记要》(以下简称《记要》),确认事故造成是由于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的,受伤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其负责承担,并由其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损失,承担业主、监理对施工方的罚款处理的损失,并重新更换弯头等部件。现两原告认为,由于尧舜供应站分店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尧舜供应站作为尧舜供应站分店的上级法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经法院调解的赔偿款x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6576元、经济处罚6万元、现场损失及停工费用x元、一审及二审律师费x元、墙体及门框损失x元)。
被告尧舜供应站及尧舜供应站分店共同辩称:第一,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消防管道试压作业,本身存在危险和不确定性,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相关的防护和预防工作,但其未进行现场清理,造成与施工无关人员受伤的后果。在两原告与王泽君的诉讼中,其承认王泽君进入施工现场未带安全帽,并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在管道漏水后不知回避而是驻足观望,由此亦表明,两原告不但未尽事先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亦没有及时劝阻现场无关人员撤离。第二,两原告要求承担的现场损失、更换沟槽等费用及停工费用x元,缺乏金额计算依据,要求承担的墙体、门框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证据。第三,两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第四,总装备部基建办作出的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本案实际施工的单位是不具施工资质的锦华森公司,不是北安公司,正是由于锦华森公司不具施工资质,未遵守操作规程导致了王泽君伤害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北安公司(甲方)与锦华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投标总装备部奥林佳苑消防工程项目,甲方按工程结算金额收取8%的管理费,并负责监管工程质量,乙方负责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并将所收工程款及时全部交于甲方。
同年3月6日,尧舜供应站分店(甲方)与锦华森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在甲方处采购金额平均每月不少于5万元的商品,协议有效期为1年。
同年8月10日,总装备部基建办出具文件,同意锦华森公司参与奥林佳苑消防施工管理工作,由北安公司负总责,负责工程的交工验收工程,负责工程结算工作。
同年11月12日,锦华森公司在奥林佳苑住宅小区X号楼项目部X号楼地下一层进行消防管道试压作业时,因进行试压的沟槽管件突然爆裂,砸中当时在同一工地施工的王泽君头部,同时消防管道内的高压水流从爆裂处高速喷出,冲击到王泽君的双眼,王泽君当时被送往医院诊治。王泽君救治花费的医疗费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均系由尧舜供应站支付。
同年11月23日,尧舜供应站分店与锦华森公司签署《记要》,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本次事故是由供货方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伤人和工程停工,受伤人员相关医疗费用由材料供应单位来承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人工工资、营养补助等费用由材料供应商承担,具体金额的确定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供应方同意承担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的损失,承担业主、监理对施工方的罚款处理的损失,并对现场已施工完的重新更换弯头等部件,供应方同意承担更换工程的人工费损失和需更换的部件费的损失。此次事故所造成工程的损失量由施工方尽快统计,作出文字资料提供供应方确认。
同年11月14日,总装备部基建办给北安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上述事故造成了极大损失及人员受伤,后果严重,要求北安公司马上停工检查,积极整改。由于此次事故影响恶劣,损失严重,决定对北安公司予以6万元罚款。
同年11月17日,总装备部基建办再次给北安公司发出处罚通知,称对于处罚6万元的经济处理,由下拨工程款中扣除。
同年12月1日,锦华森公司出具关于消防工程沟槽管件出现质量问题的通报,载明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具体现场情况及损失包括:墙面损失3600元、门框损失1000元、停电及电梯维修费用1万元、人工清理积水费用2000元、更换沟槽管件及停工费用1万元,合计x元。尧舜供应站分店未在该通报上签字盖章。
此后,王泽君将锦华森公司及北安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单位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70余万元。锦华森公司及北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王泽君受伤是由于尧舜供应站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并非锦华森公司在采购设备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其通过工程甲方的安全协调会议已通知到其他施工单位,在其试压期间施工现场为其工作区域,其他人是不应入内的,王泽君进入施工现场未带安全帽并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是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自身所受伤害的部分责任,且王泽君在治疗期间未能积极配合医院手术治疗,拖延了手术的最佳时机,应承担自身伤残的一定责任。此外,其还就损失费用的赔偿计算金额提出了异议。
2008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王泽君的伤害后果,北安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承揽人应予赔偿其合理损失,锦华森公司实际施工,应就王泽君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华森公司、北安公司与尧舜供应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判决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给付王泽君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88元。
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以一审判决对责任及赔偿金额确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2009年1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共同赔偿王泽君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已给付x元,余款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共计6576元。
另查,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就上述诉讼,支付一审律师费x元,支付二审律师费x元。
2008年4月,尧舜供应站分店与锦华森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沟槽管件质量问题通报,载明在2008年4月8日进行打压时,因沟槽刚性卡箍出现崩裂,造成X号住宅楼地下一层墙体、门框、配电室受损,损失金额为x元。诉讼中,尧舜供应站分店提出上述损失与本案王泽君事故无关,应另案解决。
再查,锦华森公司不具有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北安公司具有上述资质。尧舜供应站分店系尧舜供应站所属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注册资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安公司、锦华森公司提交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总装备部基建办出具的证明、《记要》、沟槽管件出现质量问题的通报、总装备部基建办的罚款通知和处罚通知、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锦华森公司与尧舜供应站分店签署的协议、锦华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事故照片,被告尧舜供应站分店、尧舜供应站提交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北安公司系引发涉案事故的消防工程承揽人,锦华森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消防工程试压作业中,发生消防管道爆裂事故,导致案外人王泽君伤残,经诉讼调解后,北安公司和锦华森公司共同赔偿因上述事故给王泽君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据此,虽北安公司与尧舜供应站分店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但北安公司与锦华森公司作为上述人身伤害民事案件的共同赔偿责任人,其与锦华森公司共同向事故中爆裂的沟槽管件的销售者尧舜供应站分店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不当。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对涉案事故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尧舜供应站及其分店主张北安公司与锦华森公司存在相互之间违法转包、不具备施工资质,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合理的防护和预防措施,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清理现场,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过错,最终导致了王泽君的伤害后果。虽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作为施工的管理方及具体施工方,对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在现场管理及安全防护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依据事故发生后锦华森公司与尧舜供应站分店共同签署的《记要》的内容,该《记要》性质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善后处理及事故损失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在该《记要》中,尧舜供应站分店已确认涉案事故是由其供应的个别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所致,并同意承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业主对施工方的罚款处理损失、更换工程的人工费以及更换的部件费用。上述《记要》的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尧舜供应站分店理应依约承担其已确认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现尧舜供应站分店在其已对事故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事项进行确认后,再行以锦华森公司及北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要求与其分担损失,属于对上述协议的反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上述《记要》,确定尧舜供应站分店就涉案事故所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对于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经人民法院调解的给付案外人王泽君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该损失属于《记要》中约定的应由尧舜供应站分店承担的因事故给伤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尧舜供应站分店对此应予赔偿。其中,对于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所形成的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及律师费x元,均不属于《记要》中约定的尧舜供应站分店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且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亦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对业主作出的经济处罚6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记要》中确定的应当由尧舜供应站分店承担的损失,对于金额有业主方出具的罚款通知予以证明,故尧舜供应站分店对此应予给付。其中,对于现场损失及停工费用x元,依据《记要》约定,该损失应由尧舜供应站分店承担,但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单方核算的损失,未经尧舜供应站分店确认,且其就此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于墙体及门框损失x元,本案事实表明,该损失与本案涉及的王泽君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同一事故形成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尧舜供应站分店亦不同意与本案纠纷一并解决,故其应另行解决。据此,尧舜供应站分店应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造成的事故损失x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尧舜供应站分店系尧舜供应站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债务依法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承担,故本院对北安公司及锦华森公司要求尧舜供应站对其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分店给付原告北京锦华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北安建筑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分店到期未能足额清偿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锦华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北安建筑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锦华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北安建筑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分店、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