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X路甲X号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图像视觉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三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任,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遥感所)与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图像视觉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遥感所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被告大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遥感所诉称:2004年至2008年,大恒公司在遥感所所属刊物《中国图象图形学报》(刊号x-x-3758/TB,系遥感所所办刊物,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学报)上刊登广告,遥感所均为大恒公司刊登了广告,大恒公司应支付遥感所82.8万元广告款,但其只支付了13.1万元广告款,至今尚欠69.7万元广告款。遥感所多次催促大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大恒公司均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欠款69.7万元。
被告大恒公司辩称:大恒公司已经如数支付了遥感所2004年到2007年的广告费,遥感所主张的69.7万元的广告费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大恒公司没有委托遥感所发布广告,遥感所没有权利向大恒公司主张广告费。不同意遥感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大恒公司与学报签订2007年广告合同,载明彩色版位的刊期为2、3、6、8、10、12,黑白版位的刊期为全年1-12期,1-5其每期为两个黑白,6、7、9、11、12期每期刊登一个黑白,合计6万元。付款日期为见刊付款。
2004年7月6日,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5000元,2004年10月13日,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万元,2005年11月23日,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4.2万元,2007年7月11日,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4万元,2008年3月11日,大恒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6万元。
2008年8月26日,学报向大恒公司发函,载明:根据国家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刊现正在对广告业务进行清查整理,由于清查过程中,一直未见贵公司与我刊签订的2008年广告合同,自2008年9月起,我刊将无法继续刊登贵公司广告,如有异议,请尽快与我刊联系。
2008年11月28日,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向大恒公司发函,载明:受遥感所委托,办理大恒公司拖欠学报69.7万元广告费事宜。大恒公司自2004年至2008年在学报上做广告,应付广告费82.8万元,尚欠69.7万元,其中2004年拖欠10.7万元,2005年拖欠19.8万元,2006年拖欠35.6万元,2007年拖欠3.6万元……
学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出版单位为学报编辑部,主管单位为中国科学院,主办单位为遥感所、中国图象图形学会(以下简称图形学会)、北京应用物理与计算数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数学所)。
诉讼中,数学所出具说明,载明:我单位不参与学报的经营,学报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任何权利义务,由遥感所负责,我单位均不对外向他人主张。
诉讼中,图形学会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追加为原告。
遥感所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中国图象图形学报》杂志发布广告。
诉讼中,大恒公司表示,学报在2004年至2008年为大恒公司刊登过广告,但2004年至2007年的广告费已经付清,2008年大恒公司没有委托学报刊登广告,具体刊登的情况大恒公司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遥感所提供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2007年广告合同、广告内容、发票、数学所说明,大恒公司提供的发票、广告停载通知、律师函、2007年广告合同,图形学会声明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学报期刊许可证,学报的主办单位为遥感所、图形学会、数学所,诉讼中,数学所、图形学会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遥感所也具有经营学报广告业务的资质,且大恒公司的广告费一直支付给遥感所,故遥感所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遥感所诉请要求学报支付欠付的2004至2007年广告费69.7万元,其中包括2004年拖欠10.7万元,2005年拖欠19.8万元,2006年拖欠35.6万元,2007年拖欠3.6万元,在大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遥感所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双方在2004年至2006年虽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但遥感所并未证明其诉请的广告费的计算依据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其提交的广告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据此约束大恒公司。而关于2007年广告合同中载明的广告费6万元,大恒公司表示,其2008年3月11日已经全额支付,而遥感所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综合双方之前的付款时间,本院对遥感所所述,该款系支付2008年广告费,不予认可。遥感所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所述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