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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薛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薛某某为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某某雇佣任某某为司机从事运输。2007年9月29日6时,任某某驾驶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西潼高速公路上行至K101+150M处,与米志强驾驶的甘x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0月15日,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驾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陕西省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医疗费为x.79元。2007年10月2日,又转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2月3日出院,住院1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多段骨折,并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2、右胫腓上段骨折术后;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纠正后;4、左踝关节骨折脱位;5、左足1至5跖骨骨折并跖筋膜综合征不全切开减压术后;6、左足第4、5近节趾骨及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7、双小腿及足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多处皮肤缺损;8、左小腿腓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出院后注意术区清洁干燥,每周换药一次;4、每月摄x光片一次;5、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费约x元;6、出院后休息一年半;7、适当伤肢功能锻炼;8、若有不适,及时来诊;9、出院后,需陪护一人;10、若骨折不愈合,需行骨移植手术。任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x.92元。出院后任某某购买药品费用为901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合计x.71元。2008年6月任某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薛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09元。薛某某提起反诉,要求任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x.79元。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据任某某提出申请,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某进行伤残鉴定,2008年8月22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任某某认可薛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79元。

原审认为:被告薛某某聘用任某某为司机从事运输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薛某某为雇主,任某某为雇员。任某某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该《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雇主薛某某对雇员任某某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任某某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减轻雇主薛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任某某对雇主薛某某享有获得雇佣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雇主薛某某对雇员任某某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任某某负担50%责任;雇员任某某对雇主薛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主薛某某负担5O%责任。任某某受伤,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分别在陕西省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x.71元;任某某的误工费,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2009年8月3日(任某某最后出院时间为2008年2月3日,遵医嘱休息一年半),共计665天,任某某受雇于薛某某时工资为2000元/月,其损失按67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x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5天为25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5天为125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虽然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考虑到任某某安排一人在医院配合治疗,其实际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天数医嘱为665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本地务工工资按3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x元;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任某某提供了崖底乡X村协管站、三门峡市汇成酒业有限责任某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故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任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按照河南省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0年×10%=x.10元;其儿子员熙龙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9年×10%÷2=3522.02元,女儿员熙颖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17年×10%÷2=6652.71元;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54元,薛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某x.27元,扣除薛某某已垫付的x.79元,薛某某实际应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x.48元。薛某某的损失有甘x号货车吊车费(55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豫x货车的陕西吊车费(7O0元)、过路费(500元)、场地占用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运回三门峡拖车身(6000元)、拖车头(5000元)、吊车头(1500元)、罚款(200元),以上合计x元。任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某9175元。关于薛某某要求的豫x货车停运两个月的损失费x元,根据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因雇佣关系财产赔偿的特殊性,雇主生产设备停工、停产的损失,由雇员来承担赔偿责任某合情理,亦不合法,故对薛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任某某承担医疗费4600.79元(保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租车交通费用(5000元),因雇主处理事务的开支,要求雇员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主张其安排护理人员的费用3000元应由任某某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给任某某的身体造成残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任某某要求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为5000元。薛某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为600元。任某某要求薛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意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一、薛某某赔偿任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8元。二、任某某赔偿薛某某车辆吊车费、过路费、车损鉴定费、场地占用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9175元。以上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400元,任某某负担1000元,薛某某负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薛某某负担2020元,任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任某某、薛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薛某某按规定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原审判决让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法无据;薛某某的反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薛某某的反诉请求。薛某某上诉理由:一、任某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因任某某的重大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任某某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聘用任某某为司机从事运输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任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某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有明显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薛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任某某作为雇员也应当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而因其本身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给雇主薛某某带来了财产损失,对此,任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及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判令薛某某对任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令任某某对薛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任某某、薛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任某某承担959元,薛某某承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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