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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与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0891号

原告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扬工业园114、115、116、208、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华永业(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宇明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乐星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6日,宇明恒通公司因履行“天津中环电子”项目需要与乐星公司签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明恒通公司委托乐星公司设计布线图、乐星公司根据宇明恒通公司确认的图纸制作母线槽等相关产品,金额预估为x元,宇明恒通公司应于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乐星公司按约定设计并经宇明恒通公司确认后交付了产品,根据宇明恒通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实际履行了x元并及时调试合格,乐星公司也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宇明恒通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经乐星公司多次催讨。宇明恒通公司实际付款x.2元,尚欠x.8元。故乐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宇明恒通公司支付定做合同款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增值税发票。

被告宇明恒通公司答辩称:宇明恒通公司与乐星公司签订合同及尚欠款项是事实,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弯头是按照每个多少钱计算,而乐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对于弯头自带的线段部分再行计算加在了弯头的价格里,致使双方计算的货款价格出现差额,乐星公司计算的价格高于宇明恒通公司计算的价格x.5元,对于乐星公司多计算出来的这部分货款,宇明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宇明恒通公司认为尚欠的x.3元,由于乐星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出现尺寸的偏差,导致电缆安装之后出现弯曲,业主至今意见很大,要求重新调试以排除使用中过的隐患,因此,宇明恒通公司认为,在乐星公司对该电缆工程整改后可以支付x.3元。

被告宇明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项目最终用户关于母线槽尺寸有偏短的问题的函件;2、催款函2份;3、律师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对被告宇明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催款函2份、证据3律师函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宇明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津项目的最终用户关于母线槽尺寸偏短的问题的函件,用以证明乐星公司设计的母线槽尺寸出现偏差出现问题,对此,宇明恒通公司通知了乐星公司,乐星公司也派人到工地看了,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没有更换,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对此证据,乐星公司以没有收到函件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质疑,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文件中的照片是2008年4月4日拍摄。本院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母线槽的尺寸是否存在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现场可以看到母线槽已出现歪斜,结合勘验结果,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乐星公司与宇明恒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宇明恒通公司同意购买,乐星公司出售下述商品。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产品名称:LS母线及相关产品,产品的的详细内容在下面的报价单上列出(详见判决书后列表);价格列表下附说明1、以上母线及铝排尺寸仅为估计数量,如与实际发生量有较大差异按实际计算;2、以上价格含运费;3、每次的发货数量和生产数量都以测量并批示的图纸为准;二、支付条款:本合同价格条款为交货价。1、本合同价款总值x元。该价格已含增值税;2、宇明恒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和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x元;宇明恒通公司在每批次货物出厂到达工地后10日内将该批次货物的合同总价的70%支付给乐星公司;当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并通电验收合格后10日内宇明恒通公司支付总合同额的20%给乐星公司,同时乐星公司向宇明恒通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银行担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年;三、交货期:宇明恒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星期内将全套图纸和技术资料提供给乐星公司,乐星公司必须在收到宇明恒通公司的有关资料后,2星期内完成母线布线图的设计,货品将于乐星公司收到已获宇明恒通公司批核的相应批次图纸后,3星期内交第一批货,四个星期交全部货物出厂;四、品质保证:1、品质保证期为货物出厂交运后15个月(据货物托运清单日期)或货物安装后12个月,以发生在先者计算。品质保证只针对货物本身质量而言,乐星公司对诸如:人员损伤、合同供货以外的财产损失及利润损失不负连带责任。不论何种情况,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因处置不当或存放不当或安装错误的损坏不属于本保证范围。注意,对于非户外型货品,任何时候都要防止水滴渗入,更不能浸水,特别在已经拆除包装而未安装的情况下。货物务必要存放在防水防尘的场地内;宇明恒通公司对货品的任何擅自改动,将免除乐星公司的保证责任;五、质量标准和产品检验:1、本产品符合以下标准:x-1&x.2;如需要,乐星公司可提供产品检验证书给宇明恒通公司,因宇明恒通公司特别要求而做的质检及商检,费用由宇明恒通公司负担;当全部货物供完后3日内,乐星公司应向宇明恒通公司提供货产品文件:国家强制认证CCC,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宇明恒通公司应在货品到达指定工地地面层3天内进行验收。超过时间未进行验收将视作货品验收合格;验收货品应由双方代表共同进行,如宇明恒通公司擅自开箱验货而未经乐星公司同意,将视为合格收货,宇明恒通公司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六、合同变更:1、如果由于工程设计原因或应宇明恒通公司的要求对本合同第1条所定的产品内容进行修改,乐星公司有权对合同总价及合同交货期进行相应的修改;2、据以下条款计算合同内容的变更:总价型合同:在报价单上列出的总价是基于指定的图纸上所列出的母线规格和数量计算,据此总价计算,当合同总金额的变动超过+5%时(按照单价计算),变方应重新审核该合同;七、货物运输;八、文件与单据:1、装箱单、商业发票、海运方式下的提单;九、交货条款;十、乐星公司责任:乐星公司有责任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给宇明恒通公司的货品中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同技术规定者进行更换。任何货品的退返须有乐星公司的书面同意作前提,任何情况下,乐星公司不负责宇明恒通公司其他方面的损失,诸如,连带利润损失,相关合同损失,劳务费用,人身意外损伤。或其他任何特殊的连带损坏及损失。除非事先有乐星公司的认可,否则返回货品的运输费用由宇明恒通公司承担。宇明恒通公司可获得的专用赔偿仅限于弥补货品损坏,无论何种原因,包括所谓的意外情况,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坏,乐星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合同所确定的宇明恒通公司购买货品的总价值。乐星公司只认可本合同所罗列的有关条款,任何由宇明恒通公司与它方签定的涉及本合同货品的协议与乐星公司无关;十一、不可抗力;十二、索赔条款:如果发现收到的货品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的不同,除了因宇明恒通公司货品保存不善、安装错误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乐星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属数量差异,需有乐星公司认可的数量差异报告;如属质量异议,在乐星公司要求的情况下,需由双方认可的部门出具的质量报告。有关数量和规格方面的赔偿需在货到后14天内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赔偿需在货到目的地后3个月内提出。十三、合同终止;十四、仲裁。合同会签订后,乐星公司按照宇明恒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庭审中,宇明恒通公司确认天津项目的供货总值为x元,双方确认宇明恒通公司已付款x.2元。

另,双方当事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均不提请鉴定。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赴天津项目工地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母线槽有歪斜,对此,宇明恒通公司认为就是质量问题,最终用户意见很大;乐星公司认为,虽然歪斜,但是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且最终用户也正在使用,最终用户表示,歪斜造成电流减少的现象,使供电不能达到标准,如果停止供电会造成更为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减少和降低损失,最终用户目前还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星公司与宇明恒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双方命名为销售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不仅仅包括乐星公司出售产品,同时还有乐星公司要根据宇明恒通公司的要求进行图纸的设计等内容,因此,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乐星公司为宇明恒通公司设计并提供的电缆弯头计算价格的标准;2、乐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宇明恒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弯头以“个”计价,所以,弯头的价格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多少钱来计算。乐星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弯头以“个”计价,但是,弯头本身自带一部分线段,自带的线段部分应当重新按照线段的价格计算价款,两部分相加才应该是一个弯头的实际价格,否则弯头的价格比线段的价格还低,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弯头的计量单位为“个”,而对弯头自带的线段部分是否重新计算没有约定,乐星公司认为应当重新计算应当举证证明,现乐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合同对于弯头的价格约定明确的就是弯头每个价格多少,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鉴于庭审中宇明恒通公司对于乐星公司的供货总值及付款予以了确认,应当以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准,故乐星公司要求宇明恒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宇明恒通公司,根据宇明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从现场勘验的结果看,货物材料自身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但是,由于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乐星公司不单纯提供母线槽等材料,还要根据工程的需要进行安装的设计,其设计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内容,如果设计出现误差,安装就可能会发生现场勘验看到的歪斜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问题是否属于设计还是安装的问题不申请鉴定,虽然宇明恒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是并无具体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所以,宇明恒通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

如果被告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宇明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母线槽报价清单(人民币元)

序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报价总价

1母线槽x/380V/4线x

2水平弯通x/380V/4线个x

3垂直弯通x/380V/4线个x

4三通x/380V/4线个x

5软接头x个x

6插接口(x)x个x

7平面吊架(x)x个x

8法兰(x)x个x

9法兰覆盖箱(x)x个x

10母线槽x/380V/4线x

11水平弯通x/380V/4线个x

12垂直弯通x/380V/4线个x

13插接口(x)x个x

14平面吊架(x)x个x

15法兰(x)x个x

16法兰覆盖箱(x)x个x

17软接头x个x

18插接箱断路器:100A个x

19插接箱断路器:630A个x

20插接箱断路器:800A个x

x(AL)x

21插接箱(增加)断路器:225A个x

x(A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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