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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8241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京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公司诉称:2007年2月,新立公司与京易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新立公司为京易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K6区住宅及配套工程加工配电箱、配电柜,货款价值x元。新立公司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配电箱等加工物。后京易公司要求增加价值x.5元的配电箱,新立公司也按照京易公司的要求交付了配电箱。现京易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新立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新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易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易公司承认新立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京易公司承认新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三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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