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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李有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112号

原告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新星汽车配件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曼、蔡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某某起诉称:2003年7月15日,富某某与金隆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富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贷款以向金隆博公司购买尼桑阳光汽车;金隆博公司为富某某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富某某以所购车为标的,为金隆博公司设定抵押。签约后,富某某按照约定如期向工行宣武支行归还贷款,并于2008年4月付清全部贷款。此后金隆博公司迟迟不为富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为此,富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双方的抵押合同,由金隆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富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购车费发票;3、还款凭证(包括银行业务凭证、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数据基本信息);4、机动车登记材料。

被告金隆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富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7月15日,富某某与金隆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金隆博公司向富某某销售尼桑阳光汽车1台,车价x元;车辆90%的价款由富某某向工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金隆博公司为富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富某某为金隆博公司提供反担保,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金隆博公司等。同日,富某某配偶黄丹华签署确认书,确认:鉴于富某某贷款购车,作为购车人的配偶,黄丹华同意将所购汽车抵押给金隆博公司,作为金隆博公司贷款购车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的抵押担保物等。签约后,富某某用贷款购得约定的车辆,并于2003年7月17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根据车辆登记材料记载:该车于2004年6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金隆博公司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抵押金额x元,现该车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5月30日,富某某向工行宣武支行申请提前一次性还款获得审批。当日,富某某付清了全部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富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贷款购车合同中,富某某和金隆博公司约定金隆博公司为富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富某某以车辆作抵押为金隆博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因此得以明确。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自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时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富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提前一次性付清了贷款,金隆博公司担保的债权消灭,故金隆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富某某主张终止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富某某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因于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而确立的抵押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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