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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郭银太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某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原粮食局二楼“快乐豆”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显示x型1G内存条3根、黑金刚x型512M内存条8根;四五天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陈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在“快乐豆”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黑金刚x型1G内存条3根、黑金刚牌x型512M内存条10根,价值共计1512元。

2、2009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陈某某在长风路“奇缘”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金士顿x型1G内存条2根;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陈某某再次到“奇缘”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金士顿x型1G内存条10根,价值共计1092元。

3、2009年3月21日晚,陈某某在山城区X路小庄市场北“基地”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黑金刚x型1G内存条1根;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再次在“基地”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超圣x型1G内存条2根、黑金刚x型1G内存条1根,价值共计349元。

4、2009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在山城区X街“网虫”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金士顿x型1G内存条4根、金士顿x型512M内存条4根;2009年3月2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陈某某再次到“网虫”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金士顿x型1G内存条2根,价值共计760元。

5、2009年4月1日早晨5、6点钟,陈某某在山城区X路中段“e点缘”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x型1G内存条1根、x型512M内存条1根,价值共计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秦某、常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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