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正阳县真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谢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不服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第三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证人皮XX、桂X、邓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正公(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2月6日16时许,在信阳—正阳公共汽车上无故对谢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又在油厂路口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邓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正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处罚案是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并调查处理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非原始报案记录,所载内容不实,系对原告拘留后补办的。第三人无异议。2、询问谢某某、邓某某(两份)、黄XX、朱X、岳X、黄XX的询问笔录;3、办案民警朱某、李翔的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谢某某的笔录中谢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逻辑;黄XX的笔录系孤证;朱X的笔录证人来源不明,证词模糊,有感情色彩;邓某某的笔录第一次是被告自行编造的,没有和原告见面,第二次笔录和岳X、黄XX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朱某、李翔的证明均系处罚程序结束后被告自行补充的。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4、正阳县公安局对邓某某寻衅滋事案集体研究记录;5、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正阳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有异议,认为9、10两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其他证据材料均为被告在处罚程序结束后编造或补充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11、《人民警察法》,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使用法律错误,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第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邓某某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公(真)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闵广伟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的中午邓某某在其家饮酒二两左右。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闵广伟未到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中共正阳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对邓某某作出处罚的证据与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作出处罚后补的,且邓某某脸上有伤,谢某某对邓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该案证据时,卷宗没有装订成册,可能调取证据不是全部。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正阳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不是自然人,不能出具看到邓某某脸上有伤的证明。3、证人皮XX、周X的庭审证词,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12日下午在正阳县油厂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相互对骂和殴打,且原告脸上有伤。4、桂X、邓X的庭审证词,证明其到拘留所看望邓某某时看到邓某某脸上有伤,并在真阳镇派出所领取了邓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被告有异议,认为4人的证言不实。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桂X系邓某某同学、邓X是邓某某弟弟、皮XX、周X是邓某某老乡,均与邓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使用。本院于庭审后收到原告邮寄的复印至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的朱X、李X的证明,证明邓某某的卷宗共计22份、22张已全部移交县纪律会。
被告辩称,我局对邓某某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喝醉酒后在公共场所对第三人辱骂,到派出所后一言不发,符合寻衅滋事的要件,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的其他有关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庭审结束后邮寄的一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有关要求,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农历正月12日)16时许,被处罚人邓某某酒后在正阳县陡沟搭乘信阳—正阳的公共汽车回正阳,在车上邓某某无故和第三人谢某某搭讪,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邓某某对谢某某进行辱骂。车行至正阳县X路口时,二人下车后又相互对骂和殴打。正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到真阳镇派出所。后经调查,正阳县公安局认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邓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拘留三日,罚款一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酒后无故和第三人谢某某搭讪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正阳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的处罚行为缺乏事实证据,部分证据是在处罚程序结束后编造或补充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邓某某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在正阳县X镇X路口下车后二人又相互对骂和殴打,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人在正阳县X镇X路口下车后是相互对骂和殴打,但纠纷原因是邓某某酒后失态所致,不影响被告对邓某某处罚的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撤销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秦德生
陪审员宋园园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