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冯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邢曙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民公(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6日傍晚6点多钟,野岗乡X村委小楼村村民赵某某与本村村民冯某某因为矛盾发生纠纷,争执中赵某某将冯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传唤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1、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徐××的询问笔录;4、对冯××的询问笔录;5、对王××的询问笔录;6、对宋××的询问笔录;7、民权县人民医院对冯某某诊断证明书;8、赵某某的户籍证明;9、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傍晚,原告发现自家地里种的树被羊啃了,羊是冯某某家的,原告就找到了冯某某的丈夫,并表明不让其负责,冯某某领着她孙女到现场一看,树折断后,就站在那诅咒、谩骂,并挥着木锨要打原告,被冯某某的孙女拦下,然后冯某某双手拉住原告的双手,双腿悬空夹住原告的双腿,由于原告双手往回一撤,此时已着地的冯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当时,由于原告惧怕冯某某,又念其年龄大,根本没动手还击,原告的丈夫也被吓跑。事后乡派出所的人员找到原告,硬说原告打冯某某了,并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威逼、恐吓的手段取得不真实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王××、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只有王××、徐××两人在场,原告没打第三人,反而证明第三人先动手打原告,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采取威逼、恐吓的手段取得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完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不存在违法取证之情形,且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3、4、5、6、X号证据和第二组第2、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中的传唤证是在拘留所一块给原告送达的,在此之前被告一份材料也没有给原告送达,都是后补的;第二组证据中除证人徐××、王××的问话笔录外,其他的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属传来证据,可信程度低。在打架时只有徐××和王××在场,从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先动手的是第三人。被告询问王××是在第三人家进行的,第二次又把王××带到派出所进行威胁,且系一人取证,取证程序违法,其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认定事实时运用传来证据推翻了直接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在原告代理人取证时受到干扰,证言不可信,根本不存在被告取证时威胁证人的情形。徐××去时双方已打了一阵子,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4、5、6、7、8、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本案事实与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致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某、证人证言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民公(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