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5月1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新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并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虽然加盖的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印章,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泌阳县政府以执行和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为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为由,撤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并且注销申请人土地证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启动;2、金成公司证明,证明金成公司委托第三人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受偿土地的相关证照;3、泌政土(2008)X号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以通知的形式被注销;4、(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以抵押物作价抵偿;5、执行和解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收据,花园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以上证据为依据;6、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申请,证明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申请注销的;7、租赁合同,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之间是土地和房屋的租赁关系;8、任免通知,证明胡海印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执行和解时,已不在担任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9、谈话记录,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10、地籍调查表、申请书、审批表、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11、受理审批表、文件处理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胡海印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法人,而是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厂法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和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厂同诉争土地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胡海印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所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主持的,而是案外和解,与(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关系。所以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正确的。请求撤销驻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在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证明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开业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胡海印;2、泌阳县监察局谈话记录,任免通知及承包合同,同被告提供证据7、8、9。
被告辩称,(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执行和解协议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了字,虽然协议上存在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的瑕疵,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泌阳县政府在法院判决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注销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明显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偿还金成公司欠款90万元,如无现金偿还,应以抵押物作价抵偿。2006年7月30日,在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泌阳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外贸食品厂自愿以土地使用权(南北38米,东西28米)偿还债务,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后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公章。后金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第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申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土地使用权为由,撤销了同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泌国出(2006)X号》土地出让合同。泌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泌国出(2006)X号》出让合同被撤销为由,依据原告申请,注销了为第三人孙某某核发的《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胡海印2004年6月5日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2004年8月16日任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厂厂长,同时免去外贸食品场场长职务。2、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2004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租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在泌阳县X路X路东制冷设备一套,厂房一处,租期为八年。3、2004年7月18日泌阳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件明确表示依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的《泌国土出(2006)第X号》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其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的《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认定:“泌阳县政府仅以执行和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为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为由,撤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件。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条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张秀枝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