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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首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成公司一审诉称,首成公司为北方公司职工王某民居住的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号楼X单元X号供暖,但北方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至起诉之日,尚欠供暖费3320.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公司给付供暖费332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方公司一审辩称,王某民不是北方公司职工,北方公司与首成公司没有供暖合同关系,且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成公司为北方公司职工王某民所居住的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43.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元/㎡。王某民系该房屋承租人。北方公司尚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320.7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成公司与北方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王某民是北方公司的职工并居住在由首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住宅里,且为该房屋承租人。依照相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首成公司为北方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应由北方公司交纳供暖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首成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鉴于以上情况,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因此,北方公司有关首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民的医保本中工作单位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北方公司有关王某民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首成公司供暖费三千三百二十元七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北方公司与首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协议,首成公司亦从未向北方公司供用过热力,且北方公司是民营企业,王某民也不是北方公司的员工,故按照政策规定,北方公司不应为王某民负担供暖费用;其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某民是用热的最终用户,应由其个人负担供暖费。综上,北方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王某民原系国有企业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与上级单位北京市农机物资供应公司及北方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北方公司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对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人员转移给了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在接收其资产的同时承诺对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首成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王某民医保本1份、关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厂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企业转让协议书1份、资产重组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王某民原系国有企业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的退休职工,后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被北方公司吸收合并,北方公司在接收北京市黎光出租汽车公司资产的同时对其原有职工和劳动关系也一并予以承继,且王某民办理的医保本中注明工作单位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北方公司有关王某民不是其单位职工、民营企业不应承担职工的供暖费及供暖费应由最终用户王某民负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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