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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8月25日因盗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戊将小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影响了门外马路的交通,被告人刘某甲及蒋伟(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戊,要求其将车移开未果。蒋伟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宋猎豫(已判刑)、程为、冯维(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某戊家,由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宋猎豫、程为、冯维持木棒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殴打,致其头皮挫伤,头颅外伤后反应,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戊将小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影响了门外马路的交通,被告人刘某甲及蒋伟(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戊,要求其将车移开未果。蒋伟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宋猎豫(已判刑)、程为、冯维(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某戊家,由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宋猎豫、程为、冯维持木棒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殴打,致其头皮挫伤,头颅外伤后反应,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略)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戊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蒋伟、宋猎豫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辉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殴打致伤的经过;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4、证人叶某丙、叶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等打伤被害人的情况;5、(略)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的伤情;6、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7、同案人蒋伟、宋猎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寻衅滋事及所起作用;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9、本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10、赔偿协议、收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李立胜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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