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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甸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崔晓林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445号

原告上海甸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甸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奎,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甸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甸音公司)与被告唐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会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甸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奎,被告唐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甸音公司诉称:2008年8月10日,甸音公司与唐会公司签订两份《演出协议》,第1份协议约定唐会公司委托甸音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20日、21日邀请NO-FACT装束表演团体组合在北京唐会迷城俱乐部进行派对专场演出,唐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x元,并报销相关人员的机票费用。第2份协议约定唐会公司委托甸音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23日、24日邀请法国LED摩登激光双人秀于北京唐会迷城俱乐部进行派对专卖演出,唐会公司需支付费用x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甸音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唐会公司没有按照演出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余款x元及相关机票费用9690元未付。现甸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唐会公司给付演出费x元和机票费用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会公司辩称:唐会公司确认和甸音公司签署了两份演出协议,甸音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唐会公司于演出前给付订金x元,余款x元和机票款共x元已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唐会公司已将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因此不同意甸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甸音公司与唐会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两份《演出协议》,约定唐会公司委托甸音公司分别邀请NO-FACT装束表演团体组合和法国LED摩登激光双人秀在北京唐会迷城俱乐部进行派对专场演出,唐会公司共应支付相应费用x元,并报销相关人员的机票费用。协议签订后,甸音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唐会公司支付了演出费x元,现双方对演出费余款x元及相关机票款9690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

另查,2008年8月21日,甸音公司针对演出余款和相关交通费用合计x元向唐会公司出具收据,但唐会公司实际未将此款支付。2008年11月份,甸音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打电话给唐会公司工作人员程战军催要演出费x元和机票款9690元。诉讼中,唐会公司提交1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甸音公司19-21日演出尾款x元,22-24日演出尾款x元,机票款9690元,出租车费260元”等内容,领款人签章处有“陈某”的签名字迹。唐会公司认为,此款已于2008年11月双方电话联系之后向甸音公司支付。甸音公司否认收到此款,对该报销单上“陈某”的签名字迹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的签名笔迹不符合陈某本人的书写习惯,不是陈某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报销单上“陈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某”签名字迹的书写特征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甸音公司提交的演出协议、机票、电话录音,唐会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费用报销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甸音公司与唐会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唐会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签章处虽有“陈某”的签名字迹,但经司法鉴定该笔迹与唐会公司确认的鉴定样本上“陈某”签名字迹的书写特征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异,故该费用报销单不具有证明力,唐会公司关于演出费余款和机票款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甸音公司关于唐会公司给付演出费x元和机票费96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甸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费和机票款合计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唐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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