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燃气助动车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4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7419.1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燃气助动车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4月13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1.5个月、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431.55元,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2431.55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25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35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900元。(五)、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表示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人民币2431.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人民币525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程烽涛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