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某辩称,被告人何某甲系过失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不大,山林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和叫人为其扑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与其母亲陈某某二人在位于本组老屋塘山自家的地里干农活,因地里杂草多,被告人何某甲便想用火烧掉,将自留地与山林相近之处的杂草割除了二米宽作防火道,用打火机点燃土里的杂草。后因起大风,火焰蔓延过了防火道进入了山林而引起森林大火。被告人彭雨生和其母亲当即扑救,并叫来部分村民为其扑火,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导致山林被烧。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山林面积672亩,烧死林木x株,其中国外松x株,杉树x株,直接经济损失7.2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供述了自己失火的原因、时间,失火点的具体位置,引起山林失火后自己积极扑救和叫人帮其扑救的经过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她在自家责任田里看见何某甲与其母亲陈某某二人在何某甲地里干农活,何某甲点燃了地里的茅草,同时还听见陈某某在讲,烧茅草要注意一点,怕火烧到山上去。一转眼她发现火就烧到山上去了,她马上跑回院子叫人来扑火。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因烧自家地里茅草而引发山林火灾的时间,被烧山林面积、林木种类;山林失火后组织村民扑火的经过以及他去扑火时看见何某甲母子二人正在扑火。
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本组山林被烧后扑灭的时间,被烧林木种类和损失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她与儿子何某甲在地里干农活,因地里有茅草,何某甲讲烧掉,她当时告诉何某甲,烧茅草要注意一点,怕火烧到山上去,后她去挑灰去了,在返回到地里时,发现山上着火了,她去扑火时,何某甲还叫正在扑火的何某丁去帮他叫人来扑火。
6、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去扑火时,看见何某甲与其母亲陈某某二人正在扑火,何某甲要他快去告诉村支书何某乙组织村民来扑火。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分别证明了山林失火的具体地点以及被烧山林的现场概况。
8、山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证明了山林失火的时间、地点、原因,火灾持续的时间,扑灭火灾的具体时间,被烧林木种类,被烧林地面积为672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7万元。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何某甲系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应当预见自己在林区的烧荒行为可能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给集体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水、决水、爆炸、投毒或者说发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的、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