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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9月5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吴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悬挂湘L/x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某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某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某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甲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某乙、罗某某、肖某丙、谭某丁人的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悬挂湘L/x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某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某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某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甲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某、谭某庚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目击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贺某、雷某某、肖某丙、肖某辛、黄某某、吴某壬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交通肇事并逃逸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姑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痕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与被害人所推三轮自行车碰撞接触;6、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到案经过、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有投案自首行为;8、协议书、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况;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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