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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08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英、刘兴翠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翠、程良英及代理人刘威、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晶都公馆工地挖泥沙井时,与程良英因借工具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某持铁棍将程良英打成轻伤,被告人童某某持铁棍将刘兴翠头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晶都公馆工地挖泥沙井时,与程良英因借工具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某持铁棍将程良英打成轻伤,被告人童某某持铁棍将刘兴翠头部打成轻伤。

另查明,两被告人已与两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的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砍伤的有关情况;2、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4、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有关情况;5、调解协议与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两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7、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2009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200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映春

审判员李立胜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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