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苑泰公司)、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苑泰公司、中奇公司、恒康三分公司归还228.7543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乾苑泰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乾苑泰公司多还的借款x元(即210万元-25.9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乾苑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12月18日,李某某以恒康三分公司拖欠的25.96万元乾苑泰公司已承认由乾苑泰公司承担为由,撤回了对恒康三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乾苑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某,乾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乾苑泰公司与中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以联营的方式共同投资联合建设“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集资住宅综合楼X幢(简称中奇花园),联营的方式为:甲方(中奇公司)以23.7亩土地作价入股,乙方(乾苑泰公司)注入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由乾苑泰公司可一次性投入,也可根据工程需要分期注入。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乾苑泰公司与李某某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也曾经算过帐。案件审理中,李某某提供一份“屠某军与李某某往来情况说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乾苑泰公司的欠款情况,乾苑泰公司予以否认。主要证人焦金录虽在检察机关有陈述,但法庭多次查找无法找到焦本人,难以质证和认证,故该部分事实暂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恒康三分公司被撤销,乾苑泰公司对恒康三分公司欠李某某的25.96万元债务予以认可。关于乾苑泰公司反诉主张李某某取走款项210万元问题,李某某否认是借款,并辩称当时为屠某某开车,受屠某某的委托持屠某身份证到银行代为取款并交给屠某某用于屠某某公司的建设。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意见不一,且李某某所诉的焦金录书写的算帐明细单没有审理认定,基于利益衡平原因,原审法院亦不予审理和认定,可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原恒康三分公司之间25.96万元的债权债务清楚,双方认可,现恒康三分公司已被撤销,乾苑泰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负担并无异议。因此,乾苑泰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并自李某某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审判决: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25.96万元,并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李某某提供的、已经过质证的证据,以乾苑泰公司不认可,主要证人焦金录无法找到难以质证和认证为由,对李某某起诉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和处理是不公正的。焦金录在检察机关有陈述,乾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认可双方有借贷关系,有欠条的787万元,无欠条的400万元左右,还款429万元,以房抵款800多万元。究竟是多少借款,在李某某已举证的情况下,屠某某应负举证责任。且屠某某自认的事实,均与《屠某某与李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相印证,可以认定屠某某借款的数额,因此,原审对其诉讼请求应予审理和认定。请求判令乾苑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乾苑泰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双方认可的数字相差90万元左右,李某某认为利息是一分二,乾苑泰公司认为是一分。算账清单如果作为债权凭证,应在李某某手中。另,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在个人之间进行,未入公司财务帐,没必要留档备存。李某某提供的算账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算账清单上注明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借条收回,现原借条仍在李某某手中,说明双方未签字,也未生效。另外,乾苑泰公司已将借款还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乾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借款的存折由李某某保管,李某随时取款,李某某也承认款都是他取的,取后交给了屠某某,但其应举证证明其取款后交与屠某某的证据,在李某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乾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另,乾苑泰公司的反诉中,已扣除了25.96万元,该25.96万元不应当再支付给李某某。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乾苑泰公司在原二审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应扣利息计算》表中,许多数字的计算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日期和明细,与事实不符。但该表载明其还超的数额为x.2元,与其反诉的210万元相差甚远且自相矛盾,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乾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李某某与乾苑泰公司的借款之诉及乾苑泰公司对李某某提出的反诉均未予以审理,二审如果直接处理,将剥夺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对李某某及乾苑泰公司均留有诉权,双方可另诉解决。关于本案所涉的25.96万元,李某某与原恒康三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双方认可,乾苑泰公司对承担该笔债务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判令乾苑泰公司偿还该25.9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由于原审对乾苑泰公司的反诉并未审理,乾苑泰公司请求将该25.96万元从其反诉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与乾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李某某与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