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甄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快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食品工业园潞城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快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原告与被告因经济纠纷曾诉至通州法院。2006年10月26日,通州法院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内7.8亩土地及地上厂房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所有程序都采取公告方式进行。但是被告在该厂房内遗留有食品设备一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厂房。2007年11月30日经通州法院执行庭准许,原告雇佣工人将被告在该厂房内留有的食品设备一套转移到属于北京运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潮物业公司)的厂房内保管,并因此支付了该食品设备的拆迁、搬运、材料费共计8359元。为保证被告财产安全,原告与运潮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月租金为4500元,看护费为每人每月1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时至今日,由于被告始终无法查找,原告为其保管设备花费巨大,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某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拆迁、搬运费7200元,保管及人工费x元,材料费1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保管设备购买塑料布的费用单据;3、拆迁搬运设备花费的费用单据;4、厂房租赁协议。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据2、3、4系因执行x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系因保护被告财产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内7.8亩土地及地上厂房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厂房内遗留有食品设备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执行庭准许,原告雇佣工人将被告在该厂房内留有的食品设备一套转移到运潮物业公司厂房内保管,并因此支付了该食品设备的拆迁、搬运费、材料费共计8359元。为保证被告财产安全,原告与运潮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月租金为4500元,看护费为每人每月1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理应由受益人即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快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设备拆迁、搬运费七千二百元,保管及人工费六万六千元,材料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计七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快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