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权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交通局不履行申报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元月24日营运的车辆豫x挂靠于民权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该车符合国家财政对农村X路客运经营的优惠政策,而被告2008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度都未曾给该车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补贴,使该运营车辆豫x遭受损失x.12元。被告的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豫x号车辆投运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第二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证明该车辆投运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上面应加盖2008年度石油价格补贴(以下简称油补)专用车辆印章,该车辆应享有国家油补政策。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豫财办建(2008)170]文件和商丘市财政局商财预(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以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5月以前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文件通知的内容,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对民权县X村X路客运车辆进行统计整理,并将详细资料报到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核发的资金数额及车辆按时足额地将2008年国家规定的油补发放至合格的经营者手中,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冯某所诉车辆豫x。从被告的申报材料到财政部门的审批材料,再到原告冯某的领取材料,被告严格依照程序对原告的车辆豫x按时足额的发放了油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发放豫x号车油补的证据、依据:1、商丘市财政局文件,以此证明民权县交通局申请及发放油补的依据;2、申请油补车辆名单,以此证明原告符合申请油补条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申请情况;3、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油补车辆的油补发放情况;4、油补发放表,以此证明原告领取油补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象被告答辩所述的申报材料及向财政部门的审批材料,所提证据不充分;再次,对2008年农村客运石油价格补贴发放表,该表格为电脑打印的豫x车辆补贴发放表,原告当时签字领取的是豫x车辆油补款项。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动将豫x改为豫x,其改动无原告指印修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只有豫x才符合申请油补的条件。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油补专用章是在交通部门向财政部门审批时所持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而不是在原告所持有的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豫x号营运车辆于1999年投入运营,运营期限至2007年年底,即运营期限为八年,到期报废。该车运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更新了车辆,车牌号为豫x,并于2008年1月24日投入运营。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该车应享受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x.12元。在2008年农村客运石油价格补贴发放表“车牌号”一栏中,被告将该车的车牌号打印为豫x,后又将其涂改为豫x,该涂改处无原告捺印认可。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自己领取的是豫x号车的油补,而未领取豫x号车的油补,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08年未曾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补贴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营运车辆已于2007年年底运营期满,原告已更新了车辆,车牌号为豫x,故原告不应再享有2008年度对该车辆的油补,只能享有对豫x号车的油补。在被告制作的2008年农村客运油补发放表“车牌号”一栏中,被告将豫x涂改为豫x,虽然该涂改处未经原告捺印认可,但从原告持有的领取手续来看,仍应视为原告领取的是豫x号车的油补。原告以此主张自己领取的是豫x号车的油补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