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一晚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汽车,三人窜至下埠陶瓷工业园正大公司工地,由姚某某、张某甲望风,兰某某持铁棍砸破玻璃进入驾驶室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货车盗走。后由文某(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销赃于湖南攸县的欧冬春,兰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姚某某分得1200余元、张某甲分得11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窜至萍乡市开发区X路鹅湖挂线地段,由姚某某望风,兰某某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解放牌后八轮大货车(车牌号赣x)的驾驶门,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发动汽车后盗走。后由文某联系以x元的价格销赃于湖南攸县的欧冬春、罗某某等人,兰某某、姚某某各分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姚某某窜至下埠陶瓷工业园铁冲安置区‘味美鲜’餐馆门口,由姚某某望风,兰某某用钥匙套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汽车的驾驶门后将车发动后盗走。后由姚某某持假身份证销赃至硖石废旧回收公司,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共同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张某甲共同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日晚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汽车,三人到下埠陶瓷工业园正大公司工地,由姚某某、张某甲望风,兰某某持铁棍砸破玻璃进入驾驶室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货车盗走。后由文某(另案处理)帮忙以x元的价格销赃于湖南攸县的欧阳冬春,兰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姚某某分得1200余元、张某甲分得11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下埠工业园正大公司工地的东风牌货车被人偷走了,货车是蓝色外漆;
(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偷了一辆旧货车,由他介绍卖给了攸县的欧阳冬春;
(3)证人欧阳冬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文某和一个安徽人将一辆蓝色东风牌汽车卖给了他,价格x元;
(4)辩认笔录,证实欧阳冬春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就是2007年11月份与文某一起买车给他的安徽人;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的相关供述。
2、2008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到萍乡市开发区X路鹅湖挂线地段,由姚某某望风,兰某某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解放牌后八轮大货车(车牌号赣x)的驾驶门,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发动汽车后盗走。后由文某联系以x元的价格销赃于湖南攸县的欧阳冬春、罗某某等人,兰某某、姚某某各分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4日,他停放在自家附近的货车被盗,是一辆车头黄色,车厢红色的后八轮,车牌号为赣x。2008年5月4日,他在湖南省攸县X镇发现该车;
(2)证人欧阳冬春、罗某某、欧桂连、欧相风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他们和谭德荣五人合伙通过文某介绍收购了一辆后八轮货车(车头黄色,车厢红色,牌号赣x);
(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兰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阳干,他去时看见兰某某和姚某某站在一辆后八轮大货车旁,兰某某和姚某某叫他帮忙找销路,他帮忙将该车卖给了湖南攸县人,卖了x元,后来在姚某某的医院病房里分了赃;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7)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姚某某关于其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3、2008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与姚某某一起到下埠陶瓷工业园铁冲安置区‘味美鲜’餐馆门口,由姚某某望风,兰某某用钥匙套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汽车的驾驶门后将车发动后盗走。后由姚某某持假身份证销赃至硖石废旧回收公司,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4日晚,他停放在工业园铁冲安置区味美鲜快餐店门口的蓝色东风牌货车被盗;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4日早晨,他以98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三十五六岁的男人收购了一辆蓝色汽车,他登记了那人的身份证号,李某,身份证号x;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假身份证号为李某,身份证号x;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的相关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兰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易
审判员林建华
审判员邬思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