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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路爱民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2时许,涉案人员虎余良(在逃)伙同他人以索要非法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马某某人身自由。5月20日上午9时许,虎余良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四人,在凌云商务宾馆X号房间看管马某某,当日18时许转移至该宾馆X号房间看管。至5月22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期间,胡某甲等人曾催促马某某尽快还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父马某法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5、商务宾馆的住宿登记手续等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帮他人索取非法债务为由,以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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