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永居石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冠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鸡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给我一张出票人为工贸公司,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向银行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我方与王某甲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某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王某甲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某某”人名章。王某甲填写了支票收款人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1月21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庭审中,工贸公司出示转帐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证明1份,欲证明工贸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余某化出具该支票,后由于其保管不善导致丢失。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工贸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甲提交的支票,由工贸公司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工贸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工贸公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王某甲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要求工贸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