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木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业烟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糖业烟酒公司诉称,糖业烟酒公司为市木材厂职工王锡荣居住的丰台区角门甲X号院X号楼X门X号的住房供暖,但市木材厂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2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市木材厂给付供暖费2124.9元;2、诉讼费用由市木材厂承担。
被告市木材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甲方市木材厂与乙方糖业烟酒公司签订一份供暖协议,约定糖业烟酒公司为市木材厂职工王锡荣居住的位于角门甲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房负责供暖,该房使用面积70.8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糖业烟酒公司依约定供暖,市木材厂未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糖业烟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欠付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糖业烟酒公司与市木材厂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供暖方糖业烟酒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市木材厂未能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应属违约。糖业烟酒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欠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