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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省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书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法院多次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均无法送达,原审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限提供原审被告的现在的具体住址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对本案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住址,经法院多次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应诉通知,均无法送达,原审原告又不提供原审被告的具体住址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案无法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也可在知道原审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裁定,维持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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