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抓获),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11日从重庆站乘上K531次列车,次日零时许,列车从重庆站开出不久,乘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小包内的一只电热蚊香液盒里,查获晶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4.48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承认自己携带了毒品,但辩解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持票从重庆站乘上K531次旅客列车,就坐于X号车厢X号座位。次日零时许,该次列车从重庆站开出不久,因其形迹可疑,乘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黑色小包内的一只电热蚊香液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2包。上述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4.48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乘警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K531次旅客列车上,因形迹可疑,乘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小包内的一只电热蚊香液盒里,查获可疑晶体2包,赵某自称是“冰毒”。目击证人王某某、毛某某提供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记录了乘警提取和扣押赵某随身携带可疑晶体2包的事实,而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摄影,表明2包可疑晶体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
3、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交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后,说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4.48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4、被告人赵某持有的火车票,说明其携带毒品从重庆站乘火车准备去遵义。对赵某尿样进行检测后的报告,结果呈阳性,表明其曾经吸食过毒品。
5、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先后三次供述,均交代是为了得到“龙少”承诺给其的2000-3000元好处费,而为“龙少”携带毒品去遵义。手机通话记录也证明2010年4月至5月11日,赵某与“龙少”相互有多次通话记录。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携带毒品乘火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携带的毒品是否用于自吸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先后三次交代,均是为了得到“龙少”承诺给其的2000-3000元好处费,而为“龙少”运送毒品;现其辩解毒品用于自吸,这不仅没有提供使人可信的证据,同时,根据其目前的经济能力,随身携带84.48克毒品,也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因而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或在法庭上的辩解,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