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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炎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1869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管理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管理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供暖所为客运公司职工李某荣居住的丰台区海户西里X楼X号住房供暖,但客运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1996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至起诉之日,尚欠供暖费x.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客运公司给付供暖费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李某荣的供暖费超过了我单位规定的职级控制标准,超标部分应由职工本人承担。且对方怠于行使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供暖所为客运公司职工李某荣所居住的丰台区海户西里X楼X号住房(使用面积61.5平方米,建筑面积80.1平方米)供暖。1995年6月19日,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某荣,2002年9月26日,李某荣变更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客运公司尚欠199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x.2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医保本1份、退休证1份、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与客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李某荣是客运公司的职工并居住在由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的住宅里,且为该房屋承租人,后变更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照相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供暖所为客运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应由客运公司交纳供暖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供暖所要求客运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鉴于以上情况,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因此,客运公司有关供暖所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客运公司关于李某荣的供暖费超过了该单位规定的职级控制标准,超标部分应由职工本人承担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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