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通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塑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花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志通业公司诉称,2002年6月18日,原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华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刘艾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X号院X-X-X号房屋供暖,每年供暖费为258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以前的供暖费,至今已欠我公司供暖费7740元。按照协议约定,如逾期则按照1%日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供暖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2009年的供暖费7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雪花塑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甲方雪花塑料公司与乙方宏志通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每平米建筑面积30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刘艾新系雪花塑料公司职工,住丰台区角门X号院X-X-X室。雪花塑料公司未向宏志通业公司交纳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用7740元。
上述事实,有宏志通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供暖费明细表、(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雪花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志通业公司与雪花塑料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雪花塑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宏志通业公司支付其职工刘艾新的供暖费。宏志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雪花塑料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七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