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9。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西口X号楼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模型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长春展馆模型,合同总价款为x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模型出厂前付清合同款90%,安装完成后,付清尾款;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长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已的义务如约完成模型制作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迟迟不予给付剩余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制作款x元,逾期违约金x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模型制作合同书1份、收据1张、托运单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制作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款五万元。
二、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创九州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安宏观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