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鸡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萌恒源公司)因与尹某甲、尹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萌恒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派萌恒源公司找到尹某乙要求其为派萌恒源公司运输实木门到密云张裕酒庄工地。下午15时25分,尹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红绿灯北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封车带破开,将车上木门、套线、套板甩掉路两边,造成货物损坏无法使用,派萌恒源公司不能按约交付货物,面临赔偿需方违约金,尹某乙拒绝赔偿损失;派萌恒源公司起诉要求尹某乙、尹某甲赔偿货物损失x元、运费400元、重新包装费3450元、搬运人工费1800元、工地安装工怠工费x元、重新制作加工费x元、工程违约金x元。
尹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派萌恒源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及买卖合同尹某乙没有见过,尹某乙只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派萌恒源公司负责装卸捆绑并派人员随车押运。因装车不合理造成部分货物滑落,责任在派萌恒源公司,不在尹某乙。双方并没有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约定尹某乙收取450元租金,实际上也没有收取,赔偿巨额损失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所以尹某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派萌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尹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车只是登记在尹某甲名下,实际是尹某乙的,车也是尹某乙开的,跟尹某甲没有关系,尹某乙愿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派萌恒源公司委托尹某乙运送木门等物品,从派萌恒源公司库房运至密云县张裕酒庄工地,运费450元,货物运到后支付运费。派萌恒源公司的人员在库房将货物装车后,尹某乙驾驶登记在尹某甲名下的京Y-x号汽车运输货物,在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红绿灯北转弯时,部分货物从车上滑落到地上。派萌恒源公司的押运人员与单位联系后,将货物重新装到另一辆车上,运回了派萌恒源公司,尹某乙驾驶的汽车被派萌恒源公司扣留。4月27日,尹某乙找人从中调解,但派萌恒源公司与尹某乙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派萌恒源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中,案件承办人同派萌恒源公司、尹某乙一起到派萌恒源公司的库房勘验损毁的货物,尹某乙对派萌恒源公司库房存放的损毁货物数量不予认可,故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另查,尹某甲名下的汽车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在2004年6月1日得到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依照当时的规定,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可以直接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某乙驾驶登记在尹某甲名下的汽车,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皆是以尹某甲为业主登记,故尹某乙、尹某甲应该共同作为承运人,派萌恒源公司与尹某乙、尹某甲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尹某乙、尹某甲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托运人派萌恒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将货物装车,对货物从车上滑落负有责任。派萌恒源公司称车速过快导致货物滑落,无证据佐证。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实际运输的货物也未经承运人签字认可,发生运输事故后,双方也没有制作货运事故记录。审理中双方也未能就货物的毁损状况达成一致,无法进行鉴定以确认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派萌恒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萌恒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尹某甲、尹某乙对货物的灭失、损毁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尹某甲、尹某乙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尹某甲、尹某乙在一审审理中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托运人即派萌恒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来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派萌恒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将货物装车”为由就认定派萌恒源公司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二、尹某甲、尹某乙没有向派萌恒源公司提供和要求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尹某甲、尹某乙对运输货物名称、包装状态、数量、重量、体积、价值、运价、目的地等在诉讼中无法准确查明负有完全责任。尹某甲、尹某乙是具有合法运输资格的承运人,尹某甲、尹某乙在承接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主动提出与派萌恒源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来确定货物名称、包装状态、数量、重量、体积、价值、运价、目的地等。派萌恒源公司找尹某乙承运货物时,明确告知其将要托运货物的重量、体积,尹某乙在承诺可以装下并能安全送到目的地的情况下,派萌恒源公司才将尹某乙带到出发地装载货物。装车过程是在尹某乙的安排指挥下完成的,尹某乙使用其自备的封车带将货物捆扎结实。发生货物损毁事故后,尹某乙回到出发地,派萌恒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尹某乙在场的情况下,清点了被损毁的货物数量,并列出“统计清单”,要求尹某乙签字确认,尹某乙拒不确认签字。三、毁损的货物范围是可以通过多方面因素确定的。事发当日受损货物被及时运回了派萌恒源公司处,派萌恒源公司工作人员马上进行了查看,列出了损失清单并分类照相固定了证据,虽然尹某乙在场拒不签字确认,但损毁货物至今还保存在派萌恒源公司处,已备法院经过现场勘查、鉴定来确定是否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派萌恒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尹某甲、尹某乙赔偿派萌恒源公司损失x元。
尹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尹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一审法院联系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派萌恒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将货物装车并负责押运,其对货物从车上滑落负有责任。且货物从车上滑落的事故发生后,派萌恒源公司押运人员未保护现场并及时制作货运事故记录、毁损货物清单,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车速过快是导致货物滑落的原因。故派萌恒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托运人有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义务,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导致无法准确查明运输货物名称、包装状态、数量、重量等事宜,作为托运人的派萌恒源公司负有责任。派萌恒源公司虽称损毁货物当时被其自行运回派萌恒源公司仓库,且至今还保存在该仓库,但尹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以确认损失数额无不当之处。派萌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派萌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