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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毕中行初字第5号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毕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毕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竟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地址:毕节市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雄,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国土局,地址:毕节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毕节市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毕节市X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址:毕节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颁发登记毕节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竟鹏,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雄、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国土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翠屏村集体所有的44亩土地作房地产开发。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50余万元。1996年,被告市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了((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2001年3月22日,两被告非法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宗地确权并颁证给第三人,在一块土地上设立了两个完全冲突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两被告颁发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市政府注销原告((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留置送达给原告的。

第三人书面陈某,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出让合同》受让翠屏村集体土地不符合事实。既然是受让翠屏村集体土地,就必须与土地所有权人翠屏村进行协议,并支付受让金,而不是凭哪一家的出让合同就能将集体土地转让。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公司依法向翠屏村协议征用,并承担了该宗地的补偿及该宗地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房屋拆迁安置等等一切善后事宜,市人民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程序,将我公司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是合法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1月20日,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毕节市X村集体所有土地44亩作房地产开发。并向国土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测绘费、片区开发基金共计(略).30元后,领取了市政府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毕土籍字(1999)X号文件,注销了原告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1年5月17日以毕市土发(2001)X号文件撤销了该局作出的(1999)X号文件《关于注销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1年3月22日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了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1年6月4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决定注销毕节市国土局1996年2月1日填发给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毕节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毕市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本内容一样,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并于2001年6月4日作出的通知决定是在颁发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毕节市国土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登记填发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节市人民政府颁发、毕节市国土局登记填发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120元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大璋

审判员李新国

代理审判员沈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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