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双良、被告蔡某乙及其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以前,她是洞子沟采石场三个业主之一,后由于国家整合资源,该区域采矿(石料)权办至卢氏县昌盛石料公司名下,该公司将采矿权对外承包时要求的主要条件是必须具有资质,而当时三个采石场只有被告蔡某乙具有资质,于是就由蔡某乙承包采矿权,她和另外一个采石场均挂靠在蔡某乙名下,采出的石料可以各自出售,但由公司统一照蔡某乙头结算,蔡某乙从公司领取石料款后,再分别与她们结算。挂靠之后按照约定,她们各自生产,2008年9月30日进行第二次结算时,被告蔡某乙除支付她部分石料款后,尚下欠她x元,蔡某乙在她们结算的笔记本上写下“下欠x元万理”字样。2008年11月9日被告蔡某乙的会计将她出售石料的票据收走,并为她出具证明条据证明她出售石料7109.36吨。之后她多次找被告蔡某乙要求结算并支付上一次所欠料石款,但被告却以买车暂时无钱支付等理由推诿。另外,2008年8月25日被告蔡某乙收取她风险抵押金x元。综上,被告蔡某乙将已经结算、领取的石料款拖延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料石款及风险抵押金x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他已将石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已不欠原告款。风险抵押金交给了永辉公司,他只是个经手人,永辉公司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他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收到风险抵押金x元条据一张、2008年9月30日双方算账清单一份(最后一行有被告蔡某乙书写的“下欠x元万理”字样),目的证实被告欠其风险抵押金x元及石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风险抵押金交给永辉公司了,他只是经手人,对双方算账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他欠原告x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五里川镇X村洞子沟开办有石料厂,2009年7月卢氏县永辉钙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取得该区域石料的采矿权,原在该区域开办的石料厂均成为永辉公司的施工队,因永辉公司对施工队的要求是必须具有资质,而原开办石料厂的人员中只有被告蔡某乙具有资质,原告及另外一个开办石料厂的人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组成施工队与永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与永辉公司进行结算。施工队内部的原、被告及另一家则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石料出售后由被告蔡某乙统一到永辉公司进行结算,然后蔡某乙再与原告结算。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售的石料进行结算后,被告蔡某乙在双方算账清单(原告当庭从其笔记本上撕下提交法庭)下边批注“下欠x元万理”字样。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两万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其欠原告x元的事实,并称2008年9月30日他与原告结算后已经付清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石料款,并称自己在清单下边批注的“下欠x元万理”字样的意思是原告欠他x元。
另查明,应永辉公司的要求蔡某乙施工队向永辉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其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蔡某乙出资x元,2008年10月份永辉公司因采矿证存在问题停产并通知施工队停工,至今一直未予开工。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其7109.36吨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x元及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蔡某乙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予以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x元石料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算账清单,被告否认其欠原告x元的事实,并称2008年9月30日他与原告结算后已经付清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石料款,并称自己在清单下边批注的“下欠x元万理”字样的意思是原告欠他x元。但被告的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首先从“下欠x元万理”这句话本身来看其意思明显应是蔡某乙欠原告x元,如果是原告欠蔡某乙x元应当表述为“下欠万理x元”;其次如果确实是原告欠被告两万元,而当时的情况是被告需要向原告付款,一般的做法应当是被告蔡某乙直接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把欠款扣除,而不是全额付款后再批注欠其x元;最后如果确实是原告欠被告x元应当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或由原告本人在被告保管的纸张等载体上注明欠被告的金额,而不应当由被告(债权人)自己在被告(债务人)的笔记本上书写欠款内容后由被告保管。综上,被告的主张及其说法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施工,但现永辉公司因采矿证原因导致施工队长期无法施工,故其应将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因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交给了被告蔡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25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