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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古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苏玉书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919号

原告北京金古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电影制作基地艺术工程部(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育芳园东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古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古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名流爱心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古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流爱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古德公司诉称:1999年4月25日,广东会港新中华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港公司)承接了名流爱心中心所属的“北京名流国际家居装饰博览中心”主楼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三层,主楼外广场及广场外门楼的装修工程,同年5月17日,会港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1999年8月10日,会港公司、金坛公司与名流爱心中心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付款承诺书》,对该工程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予以明确约定。2001年6月29日,金古德公司、金坛公司与名流爱心中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金坛公司将对名流爱心中心的债权199.5万元转让给金古德公司,名流爱心中心予以认可并明确了还款方式。至2006年7月26日,名流爱心中心只向金古德公司陆续还款23.5万元,尚欠176万元未归还,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名流爱心中心在两年内还清尚欠款项。时至今日,名流爱心中心始终未向金古德公司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6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名流爱心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名流爱心中心(甲方)、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乙方,以下亦简称金坛公司)、北京奇伟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奇伟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丙方工费x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原法定债权人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承接债权人乙方的全部债权权益;三方同意还款方式为从2001年7月1日起,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3万元人民币,直至欠款全部还清。

2006年1月6日,奇伟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金古德公司。

2006年7月26日,名流爱心中心(甲方)与金古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名流爱心中心、金坛公司、奇伟特公司(现名为金古德公司)三方2001年6月29日签定的“还款协议书”甲方陆续已还款23.5万元,现尚欠款176万元,甲方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尚欠款项。协议签订后,因名流爱心中心未履行付款义务,金古德公司来院起诉。

此外,名流爱心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古德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名流爱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名流爱心中心与金坛公司、金古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名流爱心中心与金古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古德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后,有权向名流爱心中心主张权利,名流爱心中心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古德公司要求名流爱心中心偿还欠款17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名流爱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古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百七十六万元。

二、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古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万零六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名流爱心家居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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