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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樊海山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3日。

被告吉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安全阀箱300个、P80不锈钢40套,共计价值16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十余年来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业务关系。1998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安全阀箱300个,单价2.7元;P80不锈钢40套,单价22元”。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这是法律对债权之诉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8年的货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诉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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