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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罗某某、第三人朱某戊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05  当事人:   法官:黄卫国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朱某戊(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X组黄泥湾路X号。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罗某某、第三人朱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08年11月6日和11月27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刘某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罗某某、第三人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罗某某、第三人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x.8元及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辩称,朱某丙、朱某丁与朱某戊三兄弟一起为父操办丧事,雇请罗某某帮忙。对原告提交的7张销售单中2张注明2008年7月18日的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销售的食物中有香辣里脊肉存在质量问题,引起食物中毒事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罗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及第三人朱某戊三兄弟帮忙为其父办理丧事,所签7张销售单均用于此次办理丧事,所欠货款不应由罗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朱某戊述称,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所述一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批发销售单7张,其中原件6张,另1张系复印件,但盖有市卫生监督所公章,并签注“与原件一致”字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8元。

证据2、浏阳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拟证明2008年7月19日中午朱某丙家设丧宴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经调查及检验认定为一起食用卤水拼盘(卤耳朵)产生的潘尼变形杆菌引起的群体性聚餐食物中毒事件,其直接原因是食品制作储存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

证据3、浏阳市卫生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及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验报告。拟证明“香辣里脊”虽过期,但质量符合标准,所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罗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有的销售单没有时间,有的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真实性有异议;罗某某在条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尚未付款;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2、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报告及浏阳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雨润牌猪通脊的食品标签。拟证明原告销售的雨润牌猪通脊(即香辣里脊)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9日,保质期0℃-4℃30天,已过保质期。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市卫生监督所的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告可以证明是因为被告无食品加工的场所及条件才导致中毒,与原告食品质量无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报告无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对被告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罗某述朱某丙三兄弟请其帮忙签收和保管食物,原告提交的7张销售单均是罗某某本人签收的,而且都是用于2008年7月朱某丙三兄弟为其父操办的丧事中。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7张销售单虽然有的没写时间,有的是写的2007年,但罗某某对该7张销售单予以认可,朱某丙三兄弟陈述雇请罗某某保管和签收食物并对其中地张销售单予以认可。虽然有一张是复印件,但盖有卫生监督所的公章,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7张销售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市卫生监督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报告能够证实中毒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现场食物采样并检验而作出结论的过程,证实是一起由于食用卤水拼盘(卤猪耳)产生的潘尼变形杆菌引起的群体性聚餐食物中毒事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提交的证据1,其中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另一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报告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报告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需证明的关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中毒事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食品标签,因双方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原告销售的香辣里脊属过期产品这一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共同经营浏阳市X镇永安农贸综合经营部,销售食品及杂货。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和第三人朱某戊是兄弟,因其家父去世需办丧宴,雇请被告罗某某等人帮忙,罗某某负责签收和保管实物。罗某某先后在原告的7张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所送货物价值x.8元,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对其中2008年7月18日的2张分别价值5167.6元和1310元的销售单予以认可(此2张销售单中包括已过期产品“辣香里脊肉”25包,计价300元),但对另外5张总价值7034.2元的销售单均以未填写送货日期或因日期不对不能证实是他们家办丧事所用而不予认可。

2008年7月19日朱某丙家中餐丧宴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浏阳市卫生监督所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聚餐加工场所不具备凉菜加工条件,食品制作储存过程均不符合卫生要求,该所对加工剩余的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辣椒精”及已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辣香里脊肉”等10样食物进行取样,经CDC实验室进行检验,该所认定是一起由于适用卤水拼盘(卤猪耳)产生的潘尼变形杆菌引起的群体性聚餐食物中毒事件。同时该所还委托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中雨润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6月9日出产的“香辣里脊”进行检验,认定符合x-2005(参照)标准。但被告以原告销售的香辣里脊超过保质期,是导致用餐者中毒的原因为由拒付货款,原告遂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为其父办理丧事,雇请被告罗某某帮忙签收和保管实物,对并罗某某在帮忙期间在原告2张送货销售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朱某丙、朱某丁应对此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第三人朱某戊系两被告的兄弟,亦应承担偿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罗某某对此不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告所销售货物中有“香辣里脊”25包,价值300元,双方均认可已超过保质期,对过期产品不应买卖,应予剔除,即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尚欠原告货款为6177.6元。而关于罗某某签字认可的其余5张总价值为7034.2元的销售单,因朱某丙三兄弟对此不予追认,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这5张销售单上的货物是2008年7月用于朱某丙家办丧事,故这7034.2元货款应由罗某某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对上述货款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在货物交付时立即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支付货款6177.6元、罗某某支付货款7034.2元及自起诉之日(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显示,朱某丙家办丧宴发生中毒事件主要是因为其餐饮加工场所不具备加工凉菜的条件,卤水拼盘原材料未密封并与生食混放,制作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所造成,且根据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过期产品“香辣里脊”进行检验,未检出细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x-2005(参照)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系购买原告的过期产品“香辣里脊”而发生中毒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罗某某提出其所签计货款7034.2元的5张销售单均是用于朱某丙家办丧事,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甲、彭某乙货款6177.6元及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甲、彭某乙货款7034.2元及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负担64元,罗某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卫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刘某清

二OO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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